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北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宾(身份证:(略)),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略)。 被告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6号。 法定代表人郭汝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帅宗见,该委员会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顺强,该委员会调研员。 原告周宾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 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给原告的两份答复。 2、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周宾诉称:2008年9月6日我用挂号信向被告寄去复议申请, 被告收到后作出不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 邮件查单。 2、 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受理。 被告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委于2008年9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挂号信,我委于2008年9月22日经过认真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即用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周宾。关于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和证据:1、我委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立即进行了认真的书面审查,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了拆除申请人的“海昌家政”招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为了慎重和准确查实情况,我委法规处、执法处专门派人员,到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找到该单位领导和有关知情人员了解调查,查实的情况是,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并未作出拆除申请人的“海昌家政”招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给申请人开具任何法律文书;3、申请人多次到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此事,该局多次耐心给予解释说明,但是申请人一直不服,后将大渡口区政府和该局告上了大渡口区法院。通过书面审查和实际了解,我委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规定,所以,我委做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要求我委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原告从外回到自己所开的店里被邻居告知其店招牌“海昌家政”被拆除。之后,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此事,该局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后又于2008年9月2日再一次向原告作出回复,本次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今年,我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创建文明城区、创建卫生城区工作,要求对全区内乱搭乱建、违法建筑及不符合规范的户外广告进行拆除。跃进村街道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及户外广告,是由跃进村街道牵头,包括我局在内的多个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拆除的。但依据我局对现场执法的执法人员进行的调查情况,均未对标有“海昌家政”的招牌进行过执法和拆除。并于当天给予了您明确答复。”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9月8日收到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9月2日相对于申请人周宾提出的申请请求所作出的答复,同时要求被告责令重庆市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答复。从上述原告的请求中可以认定,原告是对重庆市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是可以就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质性的回应,而不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艳 明 审 判 员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英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