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某Q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卢湾民政局)民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倪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某,第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民政局于2007年9月1日作出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2007卢结002067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结婚证载明的婚姻双方个人情况为:姓名袁某;姓名钱某某。 原告诉称,第三人已于2006年5月加入加拿大国籍。2007年9月1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第三人持加拿大护照,经被告登记员告知,外国人需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手续。第三人又询问是否可以效仿他人以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登记,得到登记员的同意后,两人于同日下午在同一登记员处,以第三人尚未注销的中国身份证和户口簿办理了国内居民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外国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是上海市民政局,且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应提供其经国外公证的单身证明。由于被告登记员的错误引导致使第三人以已经失效的中国身份证件进行的结婚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是遵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缔结婚姻双方所提交的身份材料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后,予以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是在明知第三人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的结婚登记,而被告只是确认其结婚的意愿,因此,从其婚姻关系的实质,被告所作的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登记员在接待咨询中,对原告提出是否可以用中国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询问作出肯定答复后,于同日下午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登记员是在知道第三人的外籍身份情况下仍同意以第三人的中国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民政局为证明其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八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及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加入加拿大国籍,故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是上海市民政局,被告不具备管辖职权。另被告举证的法律依据适用前提不对,所有依据都只是针对国内居民的结婚登记,不符合第三人的外籍身份前提。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对法律法规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职权等具体规定不了解。 2、原告和第三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和第三人各为持证人的2007卢结002067号结婚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对其提供的中国身份材料和个人身份情况作出真实性的声明及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后,予以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及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经过被告登记员的误导才以第三人的中国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在声明书中将第三人的国籍填写成中国,而原告在当时并不知道第三人的中国国籍因加入加拿大国籍而自动丧失。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被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表示被告的登记员在明知第三人的外籍身份下还认同其提供中国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而第三人当时也不知道在其加入加拿大国籍后,应当及时注销中国的身份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护照复印件、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5月29日即已加入加拿大国籍,并于2008年4月8日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和第三人以国内居民身份登记结婚之时,第三人的中国身份尚未注销,被告对其两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作形式审查,并由其两人承诺提供的是真实身份情况。办理手续的登记员并不过问登记之外的其他情况,第三人也没有在登记时提供其外籍身份材料,也没有记录证明上午接待的登记员和下午办理登记的登记员是同一人。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证据,并表示其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属于其自愿注销。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证据:第三人加拿大护照。以证明其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 经质证,原告认可第三人的证据。而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9月1日以两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材料,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并各自以本人和对方的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承诺其申报身份完全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对第三人的国籍表述为中国。被告审查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对第三人的国籍填写内容为中国。该处理表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予以结婚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2007卢结002067号结婚证,所载内容如前所述。现原告对该结婚登记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5月29日加入加拿大国籍,其在本市的常住户口于2008年4月8日注销。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在申请登记结婚前已经知道第三人的加拿大国籍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该结婚登记行为是向社会提供公示,以表明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主体,按照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和规定,共同表示缔结婚姻的意愿并由此建立婚姻关系的事实。其中,原告在已经知道第三人的外籍身份情况下,仍申请并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由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中国居民的身份材料,又承诺对申报的身份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上述行为符合了被告完成被诉登记行为的条件,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从此成立。现原告虽然提出第三人客观上属于外国人,因此对被告登记行为的职权和效力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程序缺陷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的登记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指出的客观程序上的瑕疵也没有影响到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指称的受到被告登记员误导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自愿与第三人缔结的婚姻具有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以及禁止结婚的任何情形。而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因第三人国籍原因所导致的两人之间的问题实属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范畴,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相应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也可以本着夫妻间互谅互让的情某克服矛盾达成美满和谐。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有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作出颁发2007卢结002067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袁某和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在十五日内,第三人钱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