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文斗。 上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文斗。
上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冠上海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冠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先福,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倪康人,第三人李文斗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文斗系荣冠上海公司招用的劳动者。2008年1月8日16时左右,李文斗在由该公司承建的上海庄行商贸中心4号楼南面外墙二层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摔伤胸背部致T5粉碎性骨折伴全瘫。同年3月27日,荣冠上海公司向奉贤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17日作出奉贤劳认(2008)字第05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8年1月8日16时左右,李文斗在由荣冠上海公司承建的庄行商贸中心工程4号楼南面外墙二楼脚手架上贴瓷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胸背部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荣冠上海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荣冠上海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奉贤社保局具有对其统筹地区内荣冠上海公司从业人员李文斗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李文斗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奉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规定。遂判决维持奉贤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荣冠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冠上海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系上海庄行商贸中心工程的分包人自行招用的帮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违反规定强行攀爬脚手架导致坠落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是否违规攀爬脚手架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文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第三人李文斗于2008年1月8日16时左右,在由上诉人荣冠上海公司承建的上海庄行商贸中心4号楼南面外墙二层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坠落致T5粉碎性骨折伴全瘫的事实,有上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荣冠“1.8”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对证人周保国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可予确认。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坠落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荣冠上海公司承建上海庄行商贸中心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李文斗为其工作,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上诉人以职工所在单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现又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之嫌,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脚手架系为便于施工工人行走和保证施工安全搭建,第三人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坠落系由于其他原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是否违反规定强行攀爬脚手架,涉及公司内部安全教育和制度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工作原因”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奉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荣冠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