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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新,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春汉,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晓京,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新,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春汉,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晓京,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山,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阮涛,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队干部。

上诉人杨建新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汉、高晓京,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阮涛、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7时18分,原告杨建新驾驶鄂AT8852号出租车,行至本市解放大道单洞路路口至江汉路路口地段,在进入循礼门地下通道时压越地面和地下道路分道的白色导流线这一禁止标线,被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摄像记录并公告告之。2008年6月23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在原告接受处理时作出编号为N0.YB016031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并记扣2分。原告不服,于次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武公交复字(2008)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编号为N0.YB016031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违法行为(代码1230)”,出自公安部《公安部交通行为代码》,其中代码1230的“违法行为”系“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记分分值”’为“2分”,“罚款金额(元)20~200”。

还查明,为避免原告向银行缴纳罚款时,银行收取“6月23日”至《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收回6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4日”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处罚决定书编号及内容一致。原告凭此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在银行缴纳罚款时,银行未收取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授权享有“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权”,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记分。2008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和记2分的行政行为所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参照规章正确,基本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导向标志不明,而涉及本案解放大道江汉路路口至单洞路路口地段的禁止标线并非模糊不清,且根据该标线所处位置和周边路况,机动车驾驶员不会对其性质与功能造成分辨上的困难或认识上的混淆,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导向标志不明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罚代管,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请求:追加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和江汉区人民法院为第二、三被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N0.YB016031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辩称:我队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具有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建新2008年4月2日驾驶鄂AT8852号出租车,压越禁止标线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和处罚,上诉人不持异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三)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和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所认定上诉人杨建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上诉人杨建新称道路导向标识不明、被上诉人以罚代管及被上诉人违法取得证据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建新提出追加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和江汉区人民法院为第二、三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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