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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汉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易中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汉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易中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胡致慧,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夏汉超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夏汉超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收缴决定一案作出的(2008)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夏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胜桥,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胡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23日晚19时许,20余人在位于本市青山区工业三路的老龙头餐馆二楼,以扑克牌“扯拉克”的方式赌博,涉案赌资22万余元。青山区公安分局现场抓获时,夏汉超坐在“门子”的位子上,携带有现金11500元。同月24日,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于同日0时15分至1时30分对夏汉超进行讯问。夏汉超在讯问笔录和自书的“事情经过”中,承认自己参与赌博。同年5月11日,夏汉超在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询问时,以自己仅是帮他人占位子、怕被怀疑是警察卧底遭报复才在2008年4月24日的讯问中说了参与赌博的假话,而否认自己参与赌博。同月13日、14日,青山区公安分局对事发时在场的参赌、围观人员付某某、祝某等人进行询问、组织辨认,付某某、祝某等人辨认出夏汉超为2008年4月23日晚参与赌博的“门子“之一。青山区公安分局在告知夏汉超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关权利后,于2008年5月23日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1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决定。夏汉超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7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收缴决定。现夏汉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08)第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青公(收)缴字(2008)第0155号收缴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山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青山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确认夏汉超参与赌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收缴决定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4月24日的讯问中夏汉超承认参与赌博,讯问笔录有两名讯问民警签字,夏汉超亦签字确认,同日夏汉超还自书事情经过陈述参与赌博的事实。夏汉超所述怕被人怀疑是警察卧底遭报复、办案民警提示配合调查就不给予处罚而违心承认参与赌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夏汉超行政处罚的审批表,是青山区公安分局内部审批材料,该审批表未标明案号不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也不足以导致对夏汉超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夏汉超诉请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收缴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夏汉超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08)第0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夏汉超要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作出的青公(收)缴字(2008)第0155号收缴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汉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23日晚上8点钟左右,上诉人与朋友在位于青山区二十四街坊的“老龙头”餐馆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发现该餐馆的一包房内十分热闹,上诉人出于好奇进入该包房,看见包间内一些人在赌牌。上诉人站在一参赌人员后面观看时,因该参赌人员去吃饭,经其一再请求,上诉人便答应替他占着位置,但上诉人仅在旁观,并没有参与赌博活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有瑕疵的证据,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山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4月23日19时许,夏汉超、付某某、江某、康某某等20余人在青山区建设七路南段(工业三路)老龙头餐馆二楼,以扑克牌“扯拉克”的方式赌博(每盘100元起注,1500元封顶),被我局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夏汉超身上查获现金11500元。上述事实有夏汉超的陈述和申辩,付某某、江某、康某某、祝某、孔某某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我局对夏汉超的赌博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收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夏汉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山区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对夏汉超行政处罚的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对申辩事实的复核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6、结案综合报告;7、2008年4月24日对夏汉超讯问笔录;8、2008年4月24日夏汉超自书的事情经过;9、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夏汉超的检讨;10、2008年5月11日对夏汉超询问笔录;2008年4月24日对付某某、江某和康某某讯问笔录;11、2008年5月13日付某某辨认笔录;12、2008年5月14日祝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13、缴纳罚款、收缴赌资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夏汉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3日电话录音;2、青山区公安分局红卫路派出所的工作动态;3、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08)第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青公(收)缴字(2008)第0155号收缴物品清单;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不同的质辩意见。夏汉超认为,当时办案民警在未作出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11500元拿走,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扣押手续。在青山区公安分局红卫路派出所由一名民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如实陈述了当时的情形,未参加赌博活动的事实。该办案民警提示只要上诉人承认参与了赌博,配合调查及指认参与赌博的人员,是不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配合办案民警作了询问笔录,违心地承认参与了赌博并在笔录上签字。本案中,青山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违反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规定,办案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认为,2008年4月23日19时许,夏汉超、付某某、江某、康某某等20余人在青山区建设七路南段(工业三路)老龙头餐馆二楼,以扑克牌“扯拉克”的方式赌博,被我局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夏汉超身上查获现金11500元。当晚11时30分左右,将夏汉超带至我局红卫路派出所后,于4月24日0时15分至1时30分由红卫路派出所两名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并有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讯问笔录经交由夏汉超阅读核对无误后,夏汉超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捺印,且在最后一页末端签写了“以上我看过,属实”“夏汉超”“2008年4月24日”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夏汉超的陈述和申辩、付某某、江某、康某某、祝某、孔某某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夏汉超赌博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15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青山区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青山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5月23日对夏汉超作出青公(行)决字(2008)第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青公(收)缴字(2008)第0155号收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夏汉超与付某某、江某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夏汉超未能提供其没有参与赌博的事实证据,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青山区公安分局对夏汉超参与赌博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15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处罚幅度以内。夏汉超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汉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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