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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毓俊,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企业发展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毓俊,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企业发展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熊毓俊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熊毓俊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作出的(2008)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毓俊、被上诉人青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熊毓俊系本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1号居民,2008年5月4日在该住房南侧搭建一层框架结构建筑物。同月8日,青山区城管局发现后,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并送达了《违法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9日,对原告做了调查笔录,原告承认勘验笔录内容及该建筑物没有书面审批手续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青城管)拆决字[2008]第0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5月4日,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青山区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1号的南侧,搭建一层框架结构建筑物,长5.3米、宽2.8米,面积为14.8平方米,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强制拆除其位于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1号南侧一层面积为14.8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建筑物。该决定书于同年5月29日直接送达,熊毓俊对该决定不服,于同年6月10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6月26日该政府作出《青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青山区城管局查处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城管)拆决字[2008]第0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08年8月10日,原告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撤销青山区城管局(青城管)拆决字[2008]第0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规定,青山区城管局具有行使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职责。2008年5月8日,青山区城管局发现熊毓俊搭盖的建筑物后,及时对搭建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实物拍照,并做了勘验笔录,在确定为违法建筑物后,及时作出了《违法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原告并未能按限期改正通知规定的时间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其位于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1号南侧一层面积为14.8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称同地段的113街坊同样情况,青山区城管局以批准《临时占道许可证》为名批准其他住户建房,是超越职权范围,其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因该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该地段113街坊的建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搭建物是否合法,既不是原告搭建物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至于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有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的问题。该法规定的一是针对已有的合法建筑物,二是应由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而并非某个居民的随意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搭盖物所占用的空地,为该地居民的公共用地,其行为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观点显然是对该法的误解,故原告所诉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其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毓俊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青城管)拆决字[2008]第0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毓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6年至2008年间多次到区土地规划局书面申请,允许我有偿使用约14平米的空地,将自家房屋用改建的方式与东邻持平,以杜绝路人夜间大便之害和改善自己民生的目的。5月8日,区城管二中队到我家下达了《违章通知书》和《自拆通知书》,并让我9日到该中队接受调查。29日向我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我对三家邻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就能自建六层楼向区城管局提出质疑。请求撤销青山区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青山区城管局辩称:熊毓俊于2008年5月搭建的位于青山区钢花村住房南铡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我局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我局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并送达《违法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给予了自行拆除的期限;在其未覆行自行拆除义务的前提下,依法对其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对其反映的位于黄洲街旁的另外三家建筑物位于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不属于青山区区辖范围,我局无权查处,且本案是审理我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其反映的位于洪山区的建房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

青山区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搭建物图片以及调查笔录;2、国法函[2001]137号《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3、《违法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

熊毓俊提供的证据有:1、青山区黄洲路113街坊违法建筑物照片3张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一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上述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规定,青山区城管局负责其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具有对其辖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权。熊毓俊于2008年5月4日在青山区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l号的南侧,搭建一层框架结构建筑物,长5.3米、宽2.8米,面积为14.8平方米。青山区城管局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认定熊毓俊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房行为违反《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作出《违法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其自行拆除。同月29日,在熊毓俊未能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的情况下,作出(青城管)拆决字[2008]第0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其位于钢花村街110街坊109门1号南侧一层面积为14.8平方米的违法框架结构建筑物。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熊毓俊无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建房行为未获得批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熊毓俊反映三家邻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就能自建六层楼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熊毓俊可以向有法定职权的城管执法机关反映或举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毓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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