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浩,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退休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承慧,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武汉市人,武汉仪表研究所退休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杨寨村人,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王彦浩因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浩,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鹰、刘金发,第三人赵承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登记结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7栋12单元4层7室房屋系原告单位湖北省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分配给原告,该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01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省直字第200116108号。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9号7栋12单元4层7室房屋从2006年10月起全部产权由女方(赵承慧)一人拥有,并由男方协助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并于当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4月19日第三人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登记在王彦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等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于2007年6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2007006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利,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对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建设部根据该法制订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对城市房屋转让审核的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已注销的原登记在原告王彦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清晰的记载,2001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该房屋依法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并非原告与其单位共有。原告取得房屋在先,协议离婚在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处置权。原告一家在讼争房屋居住已长达二十余年,原告认为其未住满五年不得转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制定的武房交〔2005〕35号文对协议离婚时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协议离婚的,原配偶一方房产须转移另一方时,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到场,到场一方当事人需持有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或者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同意将讼争房产转移给第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的事实也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按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被告审核,第三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权属清楚,资料齐全,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移登记的情形,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上述规定和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彦浩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承慧颁发的《市2007006237》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彦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本案诉争的房产交易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确定被上诉人向当事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承慧述称:第三人办证是持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材料办理的,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具有房屋所有权转让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赵承慧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因第三人协议离婚而转让房屋,即依据武房交〔2005〕35号文规定“协议离婚的,原配偶一方房产须转移另一方时,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到场,到场一方当事人需持有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或者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经审核认为第三人赵承慧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权属清楚,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移登记的情形,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承慧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王彦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转移登记本案讼争房屋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彦浩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承慧颁发的《市2007006237》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