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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瞿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
(2008)杨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瞿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俞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09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瞿某于2008年10月10日在外省市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瞿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瞿某诉称,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无不正言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有旁证材料所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某局沪公治复2008第22号批复。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适用的法律断章取义,行为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警方处理,北京警方如果移交给被告,应当有移交手续。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8〕第6867号训诫书;

2、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

3、非正常上访劝访接回人员通知单;

4、2008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2份)。

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警方带至派出所,并劝返上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从来没有被训诫过,也没有看到过该材料。对证据2认为没有非正常上访过,在天安门广场上走路,不算是上访。对证据3认为从来没有非正常上访过,是驻京办强行将原告带回上海,对证据4认为系伪造。

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吻合。

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8年10月12日被告依照上海市某局指定管辖对原告涉嫌扰乱社会场所秩序予以受案登记,当日依法传唤原告至某派出所询问,2008年10月12日23时05分对原告进行事先处罚告知,由于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23时40分进行复核,2008年10月12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没有让原告申辩。

因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传唤证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事后补办,属无效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某局某分局民警训诫后送往分流中心,并于10月11日晚送回上海。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传唤和询问,2008年10月12日23时05分对原告进行事先处罚告知,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经复核后,于当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某局沪公治复2008第22号批复,被告具有对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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