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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108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所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108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杰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松江区翔峰路168弄106号房屋原系张杰与其前夫刘敏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敏强与庞开亮系生意合作关系,双方有债权债务往来。在张杰与刘敏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庞开亮得到权利人同意入住该房屋。另外,张杰于2005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7日和4月19日,向庞开亮出具了四张借条,借款人民币258万。2006年1月17日,张杰与刘敏强离婚,确定该房产归张杰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手续。2008年8月间,张杰以该房屋被庞开亮非法侵占为由,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以下简称:方松派出所)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方松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及调解纠纷后,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该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张杰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方松派出所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方松派出所具有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依法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方松派出所在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庞开亮系非法入住,张杰、其前夫刘敏强与庞开亮有巨额债务纠纷。在张杰提出庞开亮侵占其房屋后,刘敏强告知张杰此事由他来解决。因此不能认定庞开亮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张杰与庞开亮之间的民事争议,可另寻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张杰要求方松派出所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杰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庞开亮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将庞开亮强制搬离上诉人的房屋。其前夫刘敏强与庞开亮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刘敏强向庞开亮出具的“总欠条”已将上诉人四张借条的钱款包括在内,上诉人与庞开亮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庞开亮侵占上诉人房产是正当、合法的,庞开亮用侵占上诉人房屋的手段迫使刘敏强还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方松派出所辩称:其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经查2006年上诉人前夫刘敏强同意庞开亮入住房屋,上诉人对此也知道的。因刘敏强与庞开亮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上诉人本人也有四张借条在庞开亮手中,故被上诉人认定这是一起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管辖经济纠纷,无法对庞开亮进行强制搬离,被上诉人进行过调解但未果,建议有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被上诉人强制将案外人庞开亮搬离松江区翔峰路168弄106号房屋,其主要理由是庞开亮侵占自己名下的房产。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人员刘敏强、庞开亮以及上诉人等陈述笔录,可以证明庞开亮入住松江区翔峰路168弄106号房屋经过上诉人前夫刘敏强同意,且上诉人本人也因出具借条涉入其前夫与庞开亮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无因侵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申请公安机关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思国
审 判 员 李 欣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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