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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5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上诉人徐彩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上诉人徐彩英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彩英系本市长治路97号北三层前间、北三层阳台间公房承租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徐彩英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与徐彩英户协商不成,市政工程处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地局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次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徐彩英对房屋类型、面积等存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地局认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建设项目为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由于拆迁双方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徐彩英居住房屋已直接影响了该建设项目的按期施工,遂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年虹房地拆迁裁字第28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徐彩英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长治路97号,暂迁入建筑面积为161.65平方米的环镇东路185弄18号1402室房屋作临时过渡;二、市政工程处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三、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协商签订协议,若协商不成,市政工程处应向虹口房地局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虹口房地局将按照《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徐彩英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房地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一审审理期间,徐彩英申请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房地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彩英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市政工程处因与徐彩英户协商未成,向虹口房地局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虹口房地局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裁决程序合法。因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项目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徐彩英不及时搬迁将影响市政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虹口房地局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决徐彩英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因虹口房地局所作裁决并非最终安置,仅是裁决徐彩英在拆迁人提供的适合居住的房屋内作临时过渡,徐彩英与市政工程处仍可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协商。徐彩英对租赁房屋的类型、部位、面积如仍持有异议,可向有权部门提出更改。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彩英的诉讼请求。徐彩英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彩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听取上诉人的任何意见,其执法程序违法;《分户评估报告单》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但上诉人未收到过该报告单;临时过渡房的产权人不是原审第三人或其委托的组织,且房屋试看单未送达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朝向、面积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腾地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腾地受理审查登记表、虹口房地局向拆迁当事人发出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2008年9月1日领导班子讨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市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后期实施‘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徐彩英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谈话笔录、房屋试看单、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增补动迁安置房源的函及上海市虹口区动拆迁总指挥部的回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取得了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属于市政建设项目,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腾地裁决申请后,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遂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令上诉人迁出长治路97号,迁入环镇东路房屋临时过渡,不是对上诉人户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的最终裁决,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至于被拆房屋的朝向、面积、评估单价等内容,上诉人可在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加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彩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彩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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