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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一案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大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芳园新区D区。 法定代表人毛泉富,系该公
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一案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大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芳园新区D区。
  法定代表人毛泉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骆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夫,男,系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系该局干部,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杲凤林,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杲金刚,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8)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杲凤林在原告单位东岗仓库从事更夫工作。2007年2月1日,杲凤林在工作单位病倒,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2007年5月8日,第三人的子女向被告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单位发出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07年6月21日第三人之女杲金燕因劳动关系未确立,提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故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仲裁决定作出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本院作出(2007)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杲凤林与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此后,被告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劳工伤认字第0908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杲凤林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12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瓦政劳行复决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瓦劳工伤认字第0908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杲凤林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杲凤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限规定,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正是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才先行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关系的仲裁,此申请期限在工伤发生的一年内提出的,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本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瓦劳工伤认字第0908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瓦房店市振兴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不准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期,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首次医疗诊断存有疑问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次医疗诊断结论作出伤情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和诉讼确定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隋广洲
代理审判员 王艳波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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