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卫生院。 上诉人吴秀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榆光,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倪康人,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湾镇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秀英于2005年11月4日起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卫生院从事护理病人的工作。2007年12月17日凌晨,吴秀英在其护理的病人未发生异常的情况下,摔倒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卫生院新建房屋的施工工地上,并造成腰部外伤。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卫生院于2008年2月1日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8年3月24日吴秀英以其在寻找45床病人王渔鑫过程中受伤为由向奉贤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无证据表明吴秀英系因在对病人护理工作中,摔倒在院内底楼施工工地上造成腰部受伤。奉贤劳保局遂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奉贤劳认(2008)字第05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且已分别向吴秀英及海湾镇卫生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吴秀英不服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奉复决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吴秀英对此仍不服,以其因深夜寻找一病人致摔倒昏迷及腰椎骨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奉贤劳认(2008)字第0513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认为,奉贤劳保局具有对吴秀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晚45床病人王渔鑫未曾离开过病房,吴秀英在没有确认王渔鑫是否在病床上的情况下离开了自己的护理区域,对其为何离开护理区域未做解释。吴秀英提出工伤认定所持理由与有关事实明显不符,故可认定吴秀英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构成工伤的其他情形。奉贤劳保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奉贤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吴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秀英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不应追加海湾镇卫生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未依法进行审查,如对海湾镇卫生中心出具的报告以及王圣保、王渔鑫等相关证人出具的证言等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文,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全面,即使上诉人对为何离开自己的护理区域未做解释,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奉贤劳保局辩称,上诉人吴秀英系第三人处护工。2007年12月上诉人所发生的事故,无证据证明系因护理病人过程中摔倒致伤,故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海湾镇卫生中心述称,上诉人吴秀英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构成工伤认定条件的三要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奉贤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劳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上诉人系摔倒在护理区域之外的施工工地上,而上诉人所护理的45床病人为老年病人,平时需要人进行看护照料,且事发当夜未出病房进行活动。故上诉人所主张其为寻找病人导致走至工地摔伤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于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奉贤劳保局收到上诉人吴秀英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结论、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海湾镇卫生中心因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无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秀英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