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女。 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系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机加二部工人。2007年8月19日20时许,第三人李XX在车间操作铣床时左手不慎受伤。经重庆市高新区大竹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背伸肌腱断裂术后粘连。第三人李XX于2008年4月8日向高新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劳保局受理此案后,向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示证据。高新劳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劳保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劳保局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李XX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第三人李XX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受伤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李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李XX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新区劳保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高新劳保局于2008年5月9日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上诉来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因李XX安全意识不强,不按公司的操作规程作业,操作不当,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高新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渝高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渝高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两份。 以上1-4号证据证明高新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5、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6、李XX的《工作证》,证明第三人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证人张XX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8、证人马XX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上7、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李XX的受伤事实。 9、重庆市高新区大竹林医院门诊病历、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高新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高新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内容;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8]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公司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被维持,现在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对高新劳保局、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新劳保局出示的证据1-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高新劳保局出示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予以采信。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高新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采信的证据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劳保局作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高新劳保局受理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李XX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证据具有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XX系在上班时间在操作单位车间操作铣床时不慎被工件划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李XX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违反规章制度作为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新劳保局作出的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 ○○ 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