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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
(2008)杨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200801233号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2008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李某于2008年7月16日在外省市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四项规定,决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无任何手续强行将原告拖拉到被告留置室铁门外,并且不通知原告家属、不告知原告权利,后被告将原告送入杨浦拘留所,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2008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70,000元。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有旁证材料所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沪公治复[2008]18号批复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训诫书(2008第5379号);2. 情况说明;3. 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4. 交接接返单;5. 询问笔录(2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5证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马家楼,并被接返上海。证据6证明在2008年6月22日,原告曾经被某派出所作出警告处罚。经质证,原告认为1-5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

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错误,被告超越职权。

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8年7月17日被告依照上海市某局指定管辖对原告涉嫌扰乱社会场所秩序予以受案登记,当日依法传唤原告至某派出所询问,2008年7月17日18时30分对原告进行事先处罚告知,18时50分进行复核,2008年7月17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过程都不知道。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受案后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和询问,2008年7月17日18时30分对原告进行事先处罚告知,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名。被告经复核后,于当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局以(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某局沪公治复2008第18号批复,被告具有对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获取国家赔偿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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