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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菊萍因要求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菊萍因要求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菊萍系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丰产村村民,其户籍登记在以其丈夫倪文斌为户主的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丰产村123号乙。因张菊萍认为其与儿子属无房户,故于2008年1月4日向崇明县长兴乡丰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产村委会)递交了要求申领和批办其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书,但丰产村委会未予张菊萍答复。张菊萍据此认为其与丰产村委会形成土地使用权争议,遂于2008年3月向长兴乡政府递交《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长兴乡政府责令丰产村委会依法接受其建房用地申请且书面作出同意与否之决定。长兴乡政府于2008年3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张菊萍由于没有得到长兴乡政府的答复,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长兴乡政府履行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之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长兴乡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职责。张菊萍向其所在地丰产村委会提出的是要求申办其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本案实属农村个人建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争议,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张菊萍要求长兴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菊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菊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菊萍上诉称:其就建房向丰产村委会提起用地申请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经程序。丰产村委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出答复是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因此,对个人建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一种类型。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其于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兴乡政府辩称:丰产村委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建房的法定条件,而未作处理。上诉人与丰产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丰产村委会和被上诉人长兴乡政府均在收到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后,以口头形式答复上诉人因其建房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法批准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丰产村委会作为该村个人建房的审核组织,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个人建房的法定条件而对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长兴乡政府虽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职责,但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要求长兴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无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菊萍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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