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德里诉长丰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复议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德里,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操云河,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维珍,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裴德里因诉长丰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6月,金维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其所建房屋被长丰县房产局登记在裴德里名下,请求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3日,长丰县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长丰县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裴德里亦未提供其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长丰县人民政府受理金维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长丰县房产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长丰县房产局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裴德里亦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其房屋登记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长丰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长丰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3日作出的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裴德里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符合其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条件。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长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金维珍所持有的任何证书,一审法院认为金维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金维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长丰县房产局送达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通知利害关系人裴德里作为第三人参加参加行政复议。但长丰县房产局收到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裴德里也未提供有关其房屋登记的证明材料。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四份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裴德里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一审原告裴德里向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第三人金维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长丰县房产局将其房屋登记在裴德里名下错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长丰县人民政府受理金维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长丰县房产局、第三人裴德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长丰县房产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并未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裴德里亦未提交其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长丰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裴德里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对金维珍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异议,其行政起诉状亦称“金维珍以其持有的01020508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且其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自认争议房屋部分位于金维珍01020508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故其关于金维珍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德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