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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诉梁平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诉梁平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
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诉梁平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代小红,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茂兵、牟伦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华等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通知内容:2005年,县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关于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的安排意见,以及长寿、垫江、梁平“一区两县”政府联席会议精神,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同意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因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取消了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长寿、垫江、梁平三区县终止了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申报评估等前期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由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办理终止《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的相关事宜。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05)10号文件,委托原告作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业主单位,同时作出(2005)11号文件,同意梁平县环保局与原告签订《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2月3日,梁平县环保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及相关准备工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因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取消了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为由,于2007年10月8日在(2007)梁平府发75号文件中作出了“由梁平县环保局与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办理终止《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的相关事宜”的决定。梁平县环保局根据该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协议,该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梁平县环保局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被告(2007)梁平府发75号的撤销文件及其合同解除理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于2008年9月9日裁定驳回了梁平县环保局的起诉。
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已被且目前仍被纳入“十五”期间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规划,但被告竟然在(2007)梁平府发75号文件中捏造“因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取消了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这一子虚乌有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悍然决定撤销原告在该项目的业主地位,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极其重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作为县级地方政府,拥有对本案涉及的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的梁平府发[2007]75号文件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5)133号《关于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的批复》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重庆市水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中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县级地方政府,拥有对本案涉及的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答辩人有权就整治项目进程中的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作出必要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梁平府发[2007]75号文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答辩人作出讼争梁平府发(2007)75号《关于撤销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的通知》并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的情形。根据梁平府发[2005]10号文件的精神,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是答辩人授予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的项目业主,与答辩人之间是行政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按照行政委托的相关规定,行政委托的被委托人应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主体要求,否则,答辩人有权撤销委托。由于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答辩人根据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定,作出梁平府发[2007]75号文,撤销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的项目业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按照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进行次级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的区县国有全资公司,说明进行次级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的被委托人只能是区县国有全资公司。而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却并非国有全资公司,并不符合受委托的主体条件。由于其受委托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撤销其委托并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对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机关,根据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对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撤销委托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的批复》;2、《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的项目业主的通知》;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小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及次级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法人组建有关事宜的通知》;4、梁平县龙溪河环境污染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6、审计委托书;7、审计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1、2、4、5、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团队;4、渝发改投(2004)635号;5、梁平环监发(2005)3号;6、梁平环保发(2005)3号;7、梁平府发(2005) 10号;8、梁平府发(2005)11号;9、长寿府函(2005)16号;10、渝环文(2005)52号;11、渝府(2005)133号;12、梁平县人民文件处理单;13、渝府函(2005)119号;14、渝发改委办(2005)49号;15、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函(2001)147号)及其修订本(2008年1月);16、重庆报道;17、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文本;18、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说明书;1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20、收据;21、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厂址地形测量技术总结;22、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3、工程勘察证书;24、关于配合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做好小流域治理咨询工作的通知;25、梁平县屏锦镇等12个污水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6、重庆环保通讯;27、关于龙溪河流域污染整治的调研报告;28、龙溪河流域荫平镇段水污染调查报告;29、梁龙管函(2007)第1号;30、梁龙管函(2007)第6号;31、梁龙管发(2007)第7号;32、梁平环保文(2007)35号;33、梁龙管发(2007)第8号;34、重华投(2007)16号;35、县委会议纪要(2008)2号;36、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2005年2月19日);37、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38、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39、发改投资(2004)194号;40、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2007.3.5);4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804号。经质证,被告对1、2、4-14、4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15、37-4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认为16-34、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35号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梁平县龙溪河为长江左岸支流,该河流经梁平、垫江、长寿后注入长江。重庆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6日作出渝府(2005)133号关于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的批复,并要求长寿区、垫江县、梁平县人民政府把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作为环保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2005年2月2日被告作出梁平府发(2005)10号及11号文件,委托原告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治理的项目业主。并同意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原告签订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2005年2月3日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原告签订了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此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工作。2007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梁平府发(2007)75号文件,撤销委托原告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其理由为因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取消了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由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原告协商办理终止《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环境综合管理协议》的相关事宜。梁平县环境保护局与原告未能达成终止事宜,梁平县环境保护局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管理协议》,经本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80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驳回了梁平县环境保护局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梁平府发(2007)75号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府渝府(2005)133号关于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的批复,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梁平段)项目成立,此后,作为梁平县政府早在2005年就确定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业主, 2007年梁平县人民政府以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取消了该项目为由作出(2007)75号通知撤销原告的项目业主单位,但通过审理,被告没有举出因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而被取消该项目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县政府作出梁平府发(2009)2号文件已撤销了梁平府发(2007)75号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坚持不予撤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8日所作出的梁平府发(2007)75号《关于撤销委托梁平县龙溪河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龙溪河流域(梁平段)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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