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波,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址兴城市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马宝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男,兴城市人民政府开发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略)。 第三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兴海南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略)。 上诉人李秀波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葫兴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第三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天顺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取得了对兴城市八一疗养院南侧至老码头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李秀波的住房属于临时建筑,在天顺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天顺公司与李秀波就拆迁补偿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兴城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兴局字(2007)第010号拆迁补偿纠纷裁决。李秀波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兴局字(2007)第010号拆迁补偿纠纷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李秀波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李秀波应另行起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兴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兴城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兴局字(2007)第010号拆迁补偿纠纷裁决。诉讼费50元由李秀波负担。 上诉人李秀波上诉称,一、天顺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兴城城乡建设局受理其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违法。二、兴城城乡建设局在裁决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亦未告知上诉人参加裁决听证程序;兴城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却在2008年4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兴城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兴局字(2007)第010号拆迁补偿纠纷裁决。 被上诉人兴城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天顺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我局工作人员已向李秀波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李秀波未收,同时告知李秀波的权利及义务。三、 我局工作人员于2007年10月14日已将裁决书送到李秀波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天顺公司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用以证明天顺公司取得了拆迁资格。2、李秀波的住房参照《兴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临时建筑,用以证明李秀波的住房及附属物是依据政府指定的标准作价。3、协商记录,用以证明天顺公司与李秀波就拆迁补偿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4、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4日已向李秀波送达兴局字(2007)第010号行政拆迁补偿纠纷裁决书,李秀波拒绝签字。 原审原告、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天顺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节,因本案审查客体是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并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故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本案的实质审查对象,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兴城城乡建设局在裁决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一节,因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留置送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秀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斌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程歆谦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