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上科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敏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敏,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张纪敏,原审第三人上海上科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舫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1日,上科网络公司向黄浦工商分局申请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上科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分别为上海浩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朱婉筼、赵敏的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富荣的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证明、上科网络公司2006年8月25日关于转让部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004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上科网络公司2008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2008年2月1日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因赵敏曾向黄浦工商分局反映,上科网络公司申请材料中2006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虚假,其未同意股东转让股权,故黄浦工商分局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了核实。经核实,黄浦工商分局认定上科网络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其中2006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有赵敏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准予上科网络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赵敏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设立及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黄浦工商分局具有准予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上科网络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股权转让等事宜致公司类型变化,故向黄浦工商分局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和其他按规定要求提交的文件,黄浦工商分局根据《公司登记条例》、《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有关规定进行核实,认定上科网络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赵敏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敏的诉讼请求。赵敏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敏上诉称:其未参加过原审第三人2006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申明也是虚假的;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知情,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是违法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经核实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科网络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正确,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填写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原审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审第三人2006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004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2008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收件凭据存根,受理通知书,材料核实通知书及存根,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原审第三人公司类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作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作出对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动予以确认和公示的行为,至于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核范围。上诉人认为其未参加2006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