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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汇朋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唐汇朋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常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汇朋,男,196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本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唐汇朋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常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汇朋,男,196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本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宏全。

委托代理人刘欧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县新铺乡艾家山村渣砖厂,住所地石门县新铺乡艾家山村。

负责人刘大勇。

委托代理人黄修云。

上诉人唐汇朋因被上诉人石门县新铺乡艾家山村渣砖厂(下称艾家山渣砖厂)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 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唐汇朋系原告艾家山渣砖厂职工,工种为汽车司机。2007年3月30日,唐汇朋在艾家山渣砖厂采石场运输砖渣时,自行采用爆破方式洗炮眼,被一炸飞的石块击伤头部。经石门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外伤性耳聋。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唐汇朋向被告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唐汇朋的医疗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申业猛、黄常和、文宜周的证言。经审查认为,唐汇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负伤属实,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常工伤认字(2008)208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唐汇朋所受之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艾家山渣砖厂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7月10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1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08)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唐汇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但第三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申业猛、黄常和有关第三人唐汇朋事发当天是否受指派从事爆破工作的陈述与二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第三人唐汇朋事发当天是受指派采取爆破方式洗炮眼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唐汇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常劳工伤认字(2008)2082号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第三人唐汇朋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被告、第三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8)208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责令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唐汇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前由其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向证人申业猛、黄常和调查取证,均证实上诉人是受厂方负责人唐天栋的指派从事爆破工作的。唐天栋不仅负责该厂日常生产和安全工作,而且有企业暗股,是该厂股东。第二次调查还进行了录音,但法院不予播放。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据法庭没有采信,却采信了证人在受到威胁和利诱后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由于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认定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其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艾家山渣砖厂辩称:唐天栋是渣砖厂唯一具有资格的爆破员,上诉人称唐天栋指派其爆破无任何证据证明,因为上诉人擅自爆破并发生事故时唐天栋根本不在现场。原审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唐汇朋的职业是汽车司机,职责是运输采石场的石灰石。他只会开车而不懂爆破,更没有取得爆破资格证,其进行爆破属于擅自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唐天栋是渣砖厂的负责人并且是该厂的股东,纯属猜测,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唐汇朋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艾家山渣砖厂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纳税核实表、完税证等证据材料,还对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申业猛、黄常和、唐天栋进行了询问。这些证据材料取得后,上诉人唐汇朋决定不提交法庭质证。因此,本院依据上诉人唐汇朋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将进行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行政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里所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应当是有限制条件的,特别是工作原因应当具有基本构成要素。对此,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解释,但根据社会公共意识及立法原理,其基本构成要素至少应包括:一、在职责范围内从事工作;二、在领导指派的工作范围内从事工作;三、必须具备所从事工作的职业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唐汇朋受伤并不满足构成工作原因的基本要素。首先,唐汇朋的职责是驾驶汽车运输石灰石,并不负有爆破的职责,其从事爆破工作超越了自己的职责范围。第二、当天,厂方没有人指派唐汇朋从事爆破工作。上诉人称其爆破是受唐天栋指派而且唐天栋是该厂的负责人及股东,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两位证人曾作过对上诉人唐汇朋有利的陈述,但当他们出庭作证时都否认了其提供的证言,并当庭作出对唐汇朋不利的证言。上诉人唐汇朋认为两位证人是在受到威胁和利诱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认定证据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唐汇朋受人指派从事爆破工作没有依据。第三、上诉人唐汇朋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只会开汽车,而不懂得爆破,更没有取得爆破的资格证书,没有从事爆破工作的资格,其从事爆破工作是擅自行为。上诉人唐汇朋在超越职责范围又无厂方负责人指派的情况下,违反职业资格规定擅自从事爆破工作引发事故而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事故的经过及原因缺乏认真的研究和分析,片面采信证据。工伤认定结论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8)208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唐汇朋受伤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汇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汇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王 顺 舟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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