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杨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五)不决字[2008]第07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沪公(杨)(五)不决字[2008]第0718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告常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晚,原告带有一些印刷材料,在政通路xx弄小区门口被扣押。2008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超越其职权。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五)不决字[2008]第07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实施了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证据材料所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常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从冯某家中取走未经核实的材料,欲将这些材料寄出散发。 2.冯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从冯某家取走未经核实真实内容的材料,欲将上述材料散发。 3.戴某询问笔录。 4.庞某询问笔录。 上述3-4证据证明在2008年2月12日,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携带未经核实的材料,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5.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材料名称和数量。 6.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携带的材料外形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带材料不需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是被告事后补的,而且不存在散发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 2.上海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 1-2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 3.冯某的发还凭证,证明冯某被没收的材料,被告予以发还。原告被没收的材料,被告却没有发还。 4.物品扣押清单(文化大队),证明最初由文化大队扣押及处理的。 5.快递复印件等4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寄送材料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以故意扰乱社会秩序予以受案登记,2008年6月5日8时39分至17点12分将原告书面传唤至被告处,对其询问,并进行调查。2008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被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立案受理,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和调查取证,查实2008年2月12日晚20时许,在本市政通路xx弄小区门口,原告携带未经核实的材料欲散发。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对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五)不决字[2008]第07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