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奉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劳动保障局”)2008年9月3日对其申请工伤认定而作出的XX劳认受(2008)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倪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5日,原告张XX向被告XX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1993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警察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后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在2006年5月13日因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已在2006年7月21日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现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于2008年9月3日发出了XX劳认受(2008)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2006年5月13日原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2006年7月21日被告认定为视同工伤。现在原告在XX公司仓库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向被告再次提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于2008年9月3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劳认受(2008)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8月20日上海市XX中心医院急诊记录、2008年8月26日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8年9月15日上海市XX中医院病假证明单,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并在2008年8月旧伤复发。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中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原告复员后,2006年5月13日在上海XX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2006年7月21日被告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XX公司。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XX公司仓库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复员进入企业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被告在2006年7月21日已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离开原单位又进入新的用工单位,再次提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工伤认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合法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 职权依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依据:

1、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2、2006年6月7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证明原告曾在2006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2006年7月21日XX劳认(2006)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2006年7月21日已经对原告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被告以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复员进入企业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被告已在2006年7月21日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经伤残鉴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被告以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故对原告的再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四、程序合法的依据:

1、2008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

2、2008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08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以此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而在规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均未表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XX对该不予受理不服,向上海市XX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XX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X复决字(200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X劳认受(2008)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XX劳动保障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接收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复员进入企业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被告已在2006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经伤残鉴定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的待遇。现在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3日作出的XX劳认受(2008)字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