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区真如颐天年养老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倪同芳。 上诉人上海普陀区真如颐天年养老院(下称颐天年养老院)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天年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汪健萍,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苞、汪志,原审第三人倪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5日,倪同芳向普陀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于2008年2月4日7时30分,到水池放水洗碗不慎摔倒”,同时递交了由颐天年养老院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普陀劳动保障局于同年3月7日受理,并先后向颐天年养老院和倪同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月17日,普陀劳动保障局向倪同芳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年4月14日,该局作出普陀劳认(2008)字第023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倪同芳于2008年2月4日在工作时摔伤右手,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倪同芳属于工伤。颐天年养老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8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2008]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颐天年养老院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普陀劳动保障局在收到倪同芳的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普陀劳动保障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倪同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倪同芳属于工伤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颐天年养老院在普陀劳动保障局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明倪同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颐天年养老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颐天年养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颐天年养老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倪同芳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而是其吃饭时间;倪同芳的工作场所在301房间,其摔倒处底楼水池边不是其工作场所;倪同芳是在吃完早饭后洗自己的碗筷时在水池边滑倒的,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辩称,倪同芳的工作是护工,24小时和老人同吃同住并进行护理工作。2008年2月4日7点30分左右,倪同芳在给老人喂完饭后去底楼水池边洗碗时摔倒,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局认定倪同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其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倪同芳同意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上诉人出具给倪同芳的《劳动关系证明》、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市内快递受理记录单及送达回证、利群医院门诊记录卡、X线报告单、被上诉人对倪同芳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倪同芳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倪同芳的申请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进行了调查,确认倪同芳于2008年2月4日在工作时摔伤右手,并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倪同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送达举证通知违反行政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倪同芳系颐天年养老院的护工,其工作职责是全天护理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其工作时间并没有明确的时段规定。上诉人认为倪同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陀区真如颐天年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