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9)宁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家,男,生于1944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春,男,汉族,宁夏大学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政府。住址:中宁县城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兴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国龙,中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杜保家因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宁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北街西三道巷杨涛、杜保家住宅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强制拆迁决定》),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中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已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内部工作安排,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并没有向杜保家送达,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杜保家要求撤销中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置换住房、支付占地补偿的诉请,是原告对中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已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提出的,与被告无关,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保家的起诉。 杜保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高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请高院自审。 中宁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杜保家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关于杜保家要求的拆迁补偿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采取诉讼或者复议,使裁决成了拆迁补偿的最终结果,故拆迁补偿的方式、数额不是本次诉讼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宁县人民政府对杜保家住宅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已构成事实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杜保家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中宁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强制拆迁的决定》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杜保家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对强制拆迁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