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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日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日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曹锡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菊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万里,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向日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亚公司)因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日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云、潘守平,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浦东社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菊英、周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浦东社发局于2008年8月21日对向日亚公司作出沪浦第212008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向日亚公司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主要工艺有卷绕、喷金、灌封、浸渍、印字等,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噪声、其他粉尘、环氧树脂、二氨基二苯甲烷、苯甲醇、丁基缩水甘油醚、苯乙烯、环己酮、高温、二甲苯、乙酸乙酯等。向日亚公司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未进行作业场所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工作;未按照规定组织包括灌封工人陈淑环、陈玉巧(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环氧树脂、高温)在内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相关的职业健康检查;未组织员工朱友明、胡乐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安排2人自2007年6月中旬起,从事接触环氧树脂、苯乙烯、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浸渍作业;灌封后道工序高温软化烘箱岗位未配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危害合同告知。浦东社发局认为向日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浦东社发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向日亚公司作出了下列行政处罚:1、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案:警告;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警告;3、未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案:警告;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5、未提供个人防护用品案:警告;6、违反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案:警告;7、违反劳动合同告知规定案:警告。向日亚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向日亚公司原审诉称,因该公司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故浦东社发局对向日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社发局作出的沪浦第212008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浦东社发局是主管浦东新区教育、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社会团体、体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因此,具有对浦东新区行使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浦东社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对向日亚公司进行检查,认为向日亚公司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日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职业病,但职业病危害因素与职业病系两个不同概念,浦东社发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向日亚公司的工作场所确实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故对向日亚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浦东社发局对其处罚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且执法目的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社发局于2008年8月21日对向日亚公司作出的沪浦第212008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向日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向日亚公司诉称,职业病是指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使用化学成份不等于引起职业病。只有当化学成份超过国家有关的指标值,才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上诉人公司不存在有毒有害岗位,行业中也未发生过职业病;被上诉人在进行听证后再补充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有效,根据该报告也只有一项内容略超标,其它十项均合格,说明该十项不具有引起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也不存在有毒、有害的事实;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责令改正通知已进行了整改,如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也只有情节轻微,不应该予以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辩称,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等于职业病,达到标准或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定性标准不等于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是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就出具的,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及听证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如果劳动者因为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得了职业病,处罚将更加严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将其他粉尘、二甲苯、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环氧树脂、高温、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分类列明。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在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过程中存在噪声、其他粉尘、环氧树脂、高温、二甲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及上诉人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未进行作业场所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工作、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在其生产中确实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列明的环氧树脂、二甲苯等项目,但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生产中存在上述化学成份就认定存在职业病危害,不能因为生产中有声音,就认定存在噪声。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所以确实没有进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等。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该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了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本意及相关用语的含义。而上诉人混淆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与职业病的概念,未能正确认识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因素及现实发生职业病的区别。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不能因其生产过程中化学成份目前是达标的或未超过国家限定标准,也未发生职业病,就忽视了上述因素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只要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列明的项目,即存在导致职业病的潜在可能性,就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进行作业场所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工作、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危害合同告知、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相关的职业健康检查等。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各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分别作出警告、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辐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及听证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向日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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