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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北平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蒋北平(身份证号码(略)),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代玉(身份证号码(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北平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蒋北平(身份证号码(略)),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代玉(身份证号码(略)),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魏淑容(身份证号码(略)),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渝北区人,住(略),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白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凯,男,该委城建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男,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重庆铜梁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5657-0),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中心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北平等20人因诉铜梁县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铜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北平、吴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周晓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居住的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和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42号房屋主采光面,与第三人开发的“骏龙居”商住楼房屋的主采光面相对。现迎宾路在1995年调规时由原来的16米调整为54米,2000年8月26日,国道三一九线铜梁县南环路段改道工程指挥部批准县供销建筑公司(即现白灵大厦)用地红线图(现迎宾路)由原来的16米为54米,2000年12月29日,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临迎宾路建筑后退红线5米建设,县供销建筑公司(即现白灵大厦)建筑红线图。该地块因几个开发商未同时开发建设,于是铜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曾祥荣、胡星卫、苟向义在征地范围内规划10米道路协议备案于被告处。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开发的“骏龙居”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北面主采光面1-5楼与原告居住的主采光面间距为10米,放线为10.15米,6-8楼作退台处理,分别退0.5、0.7、0.8米,其间距分别为10.65、11.35、12.15米;地上高度24.5米(含女儿墙),建筑施工设计图说为24米。原告认为该两主采光面间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损害了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骏龙居”商住楼和原告居住的房屋类别均为烧结砖,层数为8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是辖区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是其法定职责。《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建筑物作退台处理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重庆市地方标准DB50/5019-2001《重庆市住宅建筑结构设计规程》规定:“烧结砖8层限值高度为24米。”按其规定计算,“骏龙居”商住楼主采光面与原告居住房屋主采光面1-5楼间距不小于9.75米,6-8楼作退台处理,其间距分别不小于10.5、11.25、12米。被告县建委核发给“骏龙居”商住楼规划行政许可时,“骏龙居”商住楼主采光面与原告居住房屋主采光面1-5楼间距为10米,放线为10.15米,6-8楼作退台处理,分别退0.5、0.7、0.8米,其间距分别为10.65、11.35、12.15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给“骏龙居”商住楼规划行政许可其“骏龙居”商住楼主采光面与原告居住房屋主采光面间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 “骏龙居”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实体上未损害作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被告未举示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进行了放线验核的证据,则在规划行政许可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北平等2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北平等20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上诉人诉称部分”,更改了上诉人的诉称内容,隐瞒被上诉人未履行公开、公示程序,将程序违法淡化为程序瑕疵,将间距不足归结到施工违法所致。放线验核和告知听证等系上诉人证据质证意见和律师代理意见中的内容,并非诉称内容。2、一审判决书置上诉人对实体问题争议最大的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于不顾,错误地以“无异议”带过,全部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将骏龙居认定为临街建筑;认定退让的证据不足;骏龙居地块取得与退让无关联;不应当采信《关于县政府招待所、曾祥云、胡星卫、敬向义在自有土地使用权内自留街道的协议》;认定骏龙居与来新居和白灵大厦“主采光面间距为10米,6-8楼作退台处理”缺乏主要证据;骏龙居的建筑高度认定错误;认定骏龙居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类别均为烧结砖”无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院现场勘验笔录不予采信。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九条一款、三款之规定。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严重违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依法验核无误后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也无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重庆铜梁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渝规建证(2007)铜梁字第0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2.重庆铜梁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龙居”方案设计图,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306224K72317516),4.“骏龙居”商住楼环保审查意见函,5.“骏龙居”商住楼市政审查意见函,6.“骏龙居”商住楼消防审查意见书,7.铜国土房管预审字(2006)544号“骏龙居”商住楼预审意见,8.铜地(自)字(2007)第159号铜梁县建设用地批准书,9.渝规地审(2007)铜梁字第0056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10.延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渝规建审(2007)铜梁字第0241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1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13.百灵大厦总平面图,14.铜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曾祥荣、胡星卫、苟向义在自有土地使用权内自留街道的协议,15.95年铜梁县总体规划—县城道路交通规划图,16.95年控规道路图,17.《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18.间距计算说明(表),19.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系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20.《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
  上诉人蒋北平等20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铜建委函[2008]75号关于李长青等住户反映情况的信访回复,3.铜建委函[2008]87号关于曾祥广等住户反映情况的信访回复,4.铜建委函[2008]67号关于大招花苑住户信访问题的回复,5.“骏龙居”放线图,6.照片3张,光碟1张,7.19份房屋所有权证和1份购房合同。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铜梁县建设委员会举示的证据、依据以及蒋北平等20人举示的证据1、5、7予以采信,对蒋北平等20人举示的证据2、3、4、6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第三人重庆铜梁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的重庆铜梁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龙居”方案设计图、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306224K72317516)、铜地(自)字(2007)第159号铜梁县建设用地批准书、铜国土房管预审字(2006)544号“骏龙居”商住楼预审意见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居住房屋与“骏龙居”商住楼之间的间距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临迎宾路的、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因迎宾路调规增宽而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即“骏龙居”商住楼之间的间距不足,故其间距的确定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时,由于“骏龙居”商住楼6-8楼作退台处理,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与上诉人居住房屋之间的间距应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关于上诉人居住房屋和“骏龙居”商住楼的高度问题,《重庆市住宅建筑结构设计规程》关于住宅建筑总高度和总层数的限值规定,总层数为8层的住宅限值高度均为24米,且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房屋计算高度是指“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因此,被上诉人在计算间距时以顶层屋面结构层面高度24米计算并无不当。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居住房屋主采光面与“骏龙居”商住楼主采光面1-5楼间距应不小于9.75米,6-8楼作退台处理,其间距应分别不小于10.5、11.25、12米。被上诉人对“骏龙居”商住楼予以规划行政许可时,“骏龙居”商住楼主采光面与上诉人居住房屋主采光面1-5楼间距为10米,放线为10.15米,6-8楼作退台处理,分别退0.5、0.7、0.8米,其间距分别为10.65、11.35、12.15米。被上诉人对“骏龙居”商住楼的规划行政许可的间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程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间距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布拟许可内容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未举示其履行了该义务的证据。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前,应当对放线进行验核,被上诉人亦未举示其进行了放线验核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开发的“骏龙居”商住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这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但,由于这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程序违法问题为瑕疵,并判决驳回蒋北平等20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北平等2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夏 嘉
二○○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露












附:蒋北平等20名原告名单
原告蒋北平(身份证号码512923196403202088),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5-1。
原告屈纪国(身份证号码510228197206304819),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4-2。
原告李太芳(身份证号码510228196512080645),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柿花村1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8-2。
原告陈方勇(身份证号码510228197305053330),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2-1。
原告刘开国(身份证号码510228197605053535),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7-2。
原告周德惠(身份证号码510228197509050625),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接龙村2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
原告刘远超(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04017664),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4-1。
原告郑小利(身份证号码510227197904048406),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潼南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8-1。
原告杨丽平(身份证号码510228197511193369),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7号1单元6-2。
原告吴代玉(身份证号码510228196506151442),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42号2单元7-1。
原告樊智勇(身份证号码510228196710020052),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塔山西街,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42号2单元8-2。
原告魏淑容(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01286748),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云龙村8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42号2单元5-2。
原告陈吉容(身份证号码510228195605172324),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旧县镇白灵村6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2单元6-2。
原告李英正(身份证号码510228196903140616),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龙门村6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2单元2-2。
原告周立博(身份证号码500224198804280017),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北环路33号1单元1-5,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1单元7-3号。
原告兰华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311088375),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西河镇西西二支路5号1幢3-401,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1单元5-3。
原告鄢正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611157096),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1号2单元4-2,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2单元4-1。
原告李关华(身份证号码510228197302090419),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坡村8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2单元3-2。
原告曾令勇(身份证号码510228198011178757),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建设南路68号10-2,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1单元4-3。
原告杨安平(身份证号码513623197906015711),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石盘乡龙宝村15组,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百灵大厦242号1单元3-3。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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