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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田家组。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田家组。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晶晶,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秀,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沙区文成机械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社局)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文昌秀于2000年11月进入沙区文成机械厂,从事冲工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下午6时左右,文昌秀在沙区文成机械厂车间加班磨钻头时,因包钻头的棉纱被砂轮机缠绕,导致其左手大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文成机械厂遂派人将文昌秀送往东华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文成机械厂支付一定数额赔偿费。2007年12月13日,文昌秀向沙区劳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文昌秀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昌秀于2007年8月1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大拇指受伤情况属实,文昌秀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沙区文成机械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5月1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沙府行复(200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区文成机械厂仍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区劳社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该局受理文昌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文昌秀身份证明及沙区文成机械厂企业基本情况、文昌秀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以及文昌秀工友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虽然文昌秀未与沙区文成机械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文昌秀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文昌秀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沙区文成机械厂认为文昌秀是在下班期间从事非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行为造成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称理由,因沙区文成机械厂不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沙区劳社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沙区劳社局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沙区文成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文昌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文昌秀是在下班时间用磨工具的砂轮机割断棉纱受伤,文昌秀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更是不合常理。文昌秀受伤是在下班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是因为用砂轮机割棉纱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且文昌秀受伤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伤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因此,文昌秀受伤不属工伤,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文昌秀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和企业基本情况证明;2、用人单位与伤者签定的赔偿协议;3、东华医院病历;4、第三人工友蒋信波、邱维开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王强明、李应贤、陈建华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文昌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认定如下:
  沙区劳社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文昌秀与沙区文成机械厂具有劳动关系和受到事故伤害,以及沙区劳社局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沙区文成机械厂申请出庭作证的的证人王强明、李应贤、陈建华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且证人证言间也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下午6时左右,文昌秀在沙区文成机械厂车间加班时,左手大拇在砂轮机上受伤。文昌秀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受理文昌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昌秀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庭审笔录看,文昌秀受伤时间虽然是下午6点左右,但因文昌秀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不是计时,且文昌秀在庭审中就该时间已作出合理说明,称是经理喊加班。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根据上诉人与文昌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事实,认定文昌秀是在下班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工伤事故中,伤者处于弱势地位,伤者因急于获得赔偿与用人单位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医疗费等赔付问题,而非对事实的确认,该协议所载明的事实如果伤者之后不予认可,且用人单位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经过的证据。本案中,文昌秀对该协议载明的事实经过予以否认,上诉人沙区文成机械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文昌秀下午6点左右在车间砂轮机受伤不是因为单位的原因而是因为文昌秀个人的原因。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认定文昌秀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沙区文成机械厂与文昌秀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沙区劳社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昌秀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文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解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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