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X,女。 委托代理人邹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X,女。


委托代理人邹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X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曾X系重庆市渝中区龙隐路50号50-18#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钢筋混泥土结构。2003年12月29日,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化龙桥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曾X所有的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2004年3月27日,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同诚估字(2003)第1168号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曾X所处的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同日,重庆市渝中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拆迁区域及报刊上张贴、刊登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因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曾X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5年4月29日,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钢混结构类房屋的补偿价值评估,不再因其与砖混结构的类型不同而进行价值调整作出了说明。2006年3月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渝地房评经协(2006)专鉴第6号鉴定意见书,采信了同诚估字(2003)第1168号评估报告。2007年7月2日,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渝中房拆〔2007〕48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7月27日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曾X。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在对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核实后,以专家评估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以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处房源供曾X选择,或货币按7500元/平方米补偿作出渝中房拆〔2007〕48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曾X诉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认定事实错误、未组织双方调解,也未向曾X送达裁决书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曾X负担。


上诉人曾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X房屋面积应为84平方米,折算楼梯间面积是71平方米,而不是61.2平方米;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11日至2004年6月9日的搬迁期限内从未与曾X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一事,而是在2007年5月25日才第一次与曾X安置补偿的事。2、裁决程序违法。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向曾X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行政裁决书,没有告知曾X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裁决程序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3、裁决显失公平。根本没有考虑该搬迁房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之间本身价值、地段区位和有无商业价值的差异。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在法定的60日内结案,故意久拖不决,致使老百姓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审核了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裁决申请及相关资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评估报告作出了裁决,符合城市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中区化龙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以此证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取得化龙桥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拆迁人主体资格;2、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通告及相关照片,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27日在拆迁区域及报刊上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事实;3、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片区房屋结构及评估价值问题的回函》、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渝地房评经协(2006)专鉴第6号鉴定意见书、化龙桥片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标准,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适用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合法;4、裁决申请书、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谈话记录及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上诉人曾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在网上公布的非住宅房屋市场均价及相关媒体对房价的刊载,以此证明2007年1-8月沙坪坝区等地楼盘的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2.1万元至5.3万元之间。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曾X的房屋属于钢混结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曾X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曾X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取得了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并对砖混和钢混结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作出了相关说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了该评估报告结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在本地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证载面积进行裁决并无不当。


在拆迁过程中,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曾X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渝中房拆〔2007〕48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中按照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货币金额对曾X进行补偿,并提供两处房源供曾X选择实行产权调换,该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此,曾X提出本案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渝中房拆〔2007〕48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正确。上诉人曾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 0 0 九 年 元 三月 十 一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