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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天明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天明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国,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南汇县惠南乡英雄村民委员会、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惠南乡土地管理分所于1991年5月制作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张天明自述于2000年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但直至2006年8月16日在其他案件中收到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张天明现认为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记载的宅基地面积错误,于2008年8月25日向南汇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汇区政府于同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天明不服,以南汇区政府作出上述复议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南汇区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1991年原南汇县惠南乡英雄村民委员会、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惠南乡土地管理分所制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是为原南汇县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作前期调查、审查,并非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张天明领取了原南汇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直至2008年8月25日才提起复议申请。张天明的上述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申请期限之规定,南汇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南汇区政府在接到张天明申请后五日(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程序正当。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天明诉讼请求。张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天明诉称:原南汇县惠南乡英雄村民委员会、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惠南乡土地管理分所制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正因该审查表、调查表有误,才导致了向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认定面积错误。上诉人在办理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信访状态,不应认为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实上超过了五个工作日,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亦有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相关法官并未予以回避,程序有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宅基地审查表等,是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中间程序性行为,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91年核发,上诉人所称的进行信访等方式不能作为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现再申请复议,也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方可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中,原南汇县惠南乡英雄村民委员会、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惠南乡土地管理分所制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等,显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属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26日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于同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复议法》第十七条的程序规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天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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