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宝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宝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宝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所作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165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某劳认结(2008)字第1656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妻子金某某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2007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公司领导告知金某某外出购买产品检验用水,同日12时金某某外出购物,13时许金某某骑自行车返回生产场所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1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外出系因私购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金某某所受伤害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挂号函件清单》、《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以证实第三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

1、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11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金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07年12月18日《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08年1月2日《某医院出院小结》及医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13时许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

3、2008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金某某系原告职工及金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经过。

4、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副总经理李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金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其发生事故的经过。

5、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操作工方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金某某2007年12月11日12时许上班后外出时告知其要外出购物。

6、2008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财务赵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领导曾于2007年12月11日上午通知金某某外出购买检验用水。

7、2008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职工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需要用蒸馏水或纯净水,而原告生产工厂附近较难购得,原告目前使用的检验用水是从上海购得。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金某某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双方不够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被告不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另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记录及照片,金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12时外出系为自己买肉,而非为公司购买检验用水,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一组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没有水,而有两包肉,金某某外出与购买检验用水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参照该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本辖区内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故执法主体资格。2007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公司领导电话通知金某某外出购买检验用水,金某某于当天12时许告知其同事外出购物,于当天13时许返回公司途中遇车祸受伤死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外出购物系因私,不能排除原告领导指令金某某外出购水与金某某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的生产场所位于浙江省某市某镇镇新浮澜桥某号,该地区周边无法买到原告所需的检验用水,原告目前使用的检验用水也是从上海购得,故原告认为金某某当日没有买到检验用水而返回公司,就不是因公外出购物的结论违反事实。原告断定事故现场照片上的两包肉系金某某的也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金某某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2007年12月2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只是通知金某某领取自行车一辆,不能确认事发现场遗留的其他东西系金某某所有。

3、原告生产场所周边的照片25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工厂附近无法购买到检验用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金某某外出系为购买检验用水的事实。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注册在被告辖区内,其生产场所位于浙江省某市某镇镇新浮澜桥某号。第三人妻子金某某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负责生产检测和管理工作,每周一至周三在乌镇工厂上班,周四至周五在上海公司上班。原告某镇工厂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期间午休时间为11时至12时。

2007年12月11日(周二)9时许,原告公司领导告知金某某外出购买生产检验所需的水。同日12时许,金某某告知其同事外出购物,13时许金某某在回某镇工厂途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8年1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无检验用水,但原告检验员陈述某镇工厂附近较难购得检验所需的纯净水。原告目前使用的生产检验用水系从上海购得。

2008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金某某上述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等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某某外出纯系因私购物,被告认为无法排除原告领导告知金某某外出购买检验用水与金某某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金某某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同时,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金某某系原告聘用的退休人员,故金某某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上述《办法》的适用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某某在接到原告公司领导要求其购买生产所需检验用水的指令后外出,并于途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且原告未能举证金某某外出系因私购物,故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指令金某某外出购水与金某某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金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金某某系退休人员,被告无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关于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检验用水,故金某某外出系因私购物的观点,因鉴于原告生产工厂附近的实际情况,无法排除金某某为购买检验用水外出而无法购得等情况,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所作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165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涛
审 判 员 陈剑红
代理审判员 赵 晨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秀yan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