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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琳翰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彭琳翰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彭琳翰,男,29岁,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彭琳翰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
上诉人彭琳翰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彭琳翰,男,29岁,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彭琳翰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琳翰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在房交会期间与湘银房产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并在看房过程中对房屋质量提出了质疑,湘银房产公司员工向上诉人出具了《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其房屋已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各方面符合国家标准,房屋质量合格。后上诉人知道房屋的电路、墙体、管道等均不符合验收标准,于2008年9月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天元区人民法院收到行政诉状后既不认真审查也不立案。2、天元区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3、原审法院对案件审查不实,连被诉主体都未审查清楚就轻易作出裁定。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是受株洲市建设局委托的政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专业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确定的原则,此案被诉主体应该只是株洲市建设局,而原审法院却把株洲市建设局、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都列为被告。4、原审裁定认为“株洲市建设局、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对房屋竣工验收的备案行为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而株洲市建设局是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备案,从而确认建设工程是否合格。5、原审法院认为“株洲市建设局、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对房屋竣工的备案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备案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对其实施司法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法,不遵守法定程序,不客观地审查案件,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并责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则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的工程监督管理的方式。《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对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情况设立了相应的罚则。因此,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实质上具有强制性并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是对工程质量结果的确认,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起诉人彭琳翰作为其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予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萍

审 判 员 梁 小 平

审 判 员 彭 巍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春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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