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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德龙玻璃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武侯德龙工程部)。 业主陈德龙。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德龙玻璃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武侯德龙工程部)。
业主陈德龙。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明杰。

上诉人武侯德龙工程部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侯德龙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7)04-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5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武侯德龙工程部员工安明杰于2007年10月24日提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市劳保局受理后,查明,2007年6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安明杰正在上班与工友抬玻璃,因玻璃突然断裂造成左手腕受伤,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桡侧腕曲肌腱断裂,左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安明杰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安明杰在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7322厂内)即武侯德龙工程部的生产加工点上班时,因玻璃突然断裂造成左手腕受伤,后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桡侧腕曲肌腱断裂,左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007年10月24日,安明杰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1月26日,市劳保局作出155号决定,认定安明杰所受伤为工伤。武侯德龙工程部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4月1日,省劳动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8)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155号决定。2008年4月28日,武侯德龙工程部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155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保局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劳保局根据作出工伤认定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武侯德龙工程部与安明杰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安明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正确。武侯德龙工程部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市劳保局履行证明安明杰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155号决定。

宣判后,武侯德龙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明杰并非武侯德龙工程部员工,其所受伤害的地点是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7322厂内的生产加工点,该加工点是成都市金牛区德龙玻璃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金牛德龙工程部)的业主陈德龙所设立的,虽然是同一业主,但用人单位应是金牛德龙工程部而非武侯德龙工程部。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155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1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安明杰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表。2、安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3、武侯德龙工程部的工商档案。4、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6、武侯德龙工程部的两位员工XXX、XXX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书”。7、市劳保局对安明杰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8、送达155号决定的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四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材料,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7项证据材料,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第8项证据材料,认为受送达人一栏不是陈德龙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安明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用“德龙装饰工程部用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其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安明杰上班时弄伤了,住进了七医院,因慌乱,报错了名字,将安明杰写成郭海林,现根据本人要求,更正为安明杰”。该证明材料上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德龙玻璃装饰部”的公章。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安明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安明杰不是武侯德龙工程部的员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安明杰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安明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安明杰在诉讼中提供的用“德龙装饰工程部用笺”书写的、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德龙玻璃装饰部”公章的证明材料,对本案实际劳动关系的确认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对上述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安明杰不是其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安明杰系上诉人武侯德龙工程部的员工,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安明杰于2007年6月1日在武侯区高攀路2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7322厂内上班时因玻璃突然断裂造成左手腕受伤,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的155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安明杰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德龙玻璃装饰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魏 英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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