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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平。 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云。 委托代理人旷有源,成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平。
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云。

委托代理人旷有源,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宗莲,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宗荣。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谦。

上诉人吕平因被上诉人何翠云诉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彭野,被上诉人何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有源,被上诉人胡宗荣,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向吕平颁发了《公有住房租用证》。该证载明:同意将门牌号为红花堰小区5栋6单元19号的公房承租人胡宗荣更换为吕平,房屋计租面积为32平方米,月租金为61.18元。

原审判决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1组红花堰小区5栋6单元19号房屋系青羊房管局管理的公有房屋,胡宗荣于1997年1月取得该房的承租权。何翠云与胡宗荣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该公房。2006年11月22日,胡宗荣向青羊房管局提出申请,自愿将公房转让给吕平,并提交了身份证、承租人为胡宗荣《公有住房租用证》以及2006年11月16日其与何翠云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青羊房管局于当日向吕平颁发了《公有住房租用证》。2008年4月30日,胡宗荣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2006年11月22日办理公房承租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系购买的假离婚证,离婚协议也系虚假的,后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胡宗荣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目前胡宗荣正在服刑中。2007年3月29日,胡宗荣与何翠云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青羊房管局颁发《公有住房租用证》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而此时何翠云与胡宗荣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翠云作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胡宗荣向青羊房管局提供虚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何翠云对青羊房管局向吕平颁发《公有住房租用证》的行为并不知情,何翠云于2007年9月16日才得知青羊房管局的颁证内容,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青羊房管局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有房屋承租权作出变更登记。青羊房管局在收到胡宗荣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后,在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具备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符合文件规定,该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宗荣提交的2006年11月16日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是虚假的,尽管青羊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作出的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行为已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审查义务,但其根据胡宗荣提交的虚假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所作出的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行为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吕平称其公房承租权为善意取得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青羊房管局于2006年11月22日向吕平颁发的《公有住房租用证》。

宣判后,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何翠云不是本案颁发《公有住房租用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何翠云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何翠云于2008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3、青羊房管局将《公有住房租用证》颁发给吕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翠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翠云答辩称,其与胡宗荣原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本案讼争的成华区红花堰1组红花堰小区5栋6单元19号公房,何翠云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因此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何翠云在2007年9月13日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青羊房管局依据胡宗荣提交的虚假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宗荣答辩称,青羊房管局向吕平颁发的《公有住房租用证》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答辩称,胡宗荣作为承租人仅对公房享有使用权,其共同居住人何翠云对公房权益无主张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胡宗荣和何翠云的离婚材料不是颁发《公有住房租用证》的必要要件,其真实与否不影响颁证行为的结果。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为证明其2006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吕平颁发《公有住房租用证》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承租人为胡宗荣的《公有住房租用证》及《公有住房租用证存根》。

2、胡宗荣、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3、胡宗荣与何翠云2006年11月16日的离婚证复印件。

4、胡宗荣同意转让房屋给吕平的申请书。

5、胡宗荣与何翠云2006年11月16日的离婚协议复印件。

6、成房发(1999)第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

上诉人吕平对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何翠云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及第6项依据无异议;对第3、5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申请仅为胡宗荣的单方行为,未征得何翠云的同意。

被上诉人胡宗荣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材料及第6项依据无异议;对第3、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材料系伪造的。

上诉人吕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胡宗荣转让房屋给吕平的申请书复印件。

2、金额为46 400元的维修基金发票,交款人为吕平。

3、胡宗荣与吕平的房屋购销协议。

4、2007年3月29日胡宗荣、何翠云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胡宗荣、何翠云的离婚协议书。

5、胡宗荣、何翠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

6、2007年9月16日何翠云的保证书。

7、胡宗荣书写的承诺书两份。

8、金额为1 158.4元的物业管理收据,交费人为吕平。

9、兴网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元的发票,交费人为吕平。

被上诉人何翠云对上诉人吕平提供的第1、2、3、6、7、9项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和维修基金发票不真实,购销协议不合法,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翠云对胡宗荣的承诺书不知情,金额为12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4、5、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宗荣对上诉人吕平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不是维修基金;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对上诉人吕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何翠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成华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

2、胡宗荣、何翠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

3、2007年3月29日胡宗荣与何翠云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

4、本案诉争公房的房屋购销协议。

5、红花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6、何翠云的失业证。

上诉人吕平对被上诉人何翠云提供的第1-3、5、6项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宗荣对被上诉人何翠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宗荣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提供的第1、2、4项证据材料,上诉人吕平提供的第1、4、5项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何翠云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第6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材料因不具有真实性,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两项证据材料系伪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吕平提供的第2、3、6-9项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何翠云提供的第4-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被上诉人何翠云与被上诉人胡宗荣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何翠云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翠云于2007年9月16日才得知原审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颁发的《公有住房租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翠云于2008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系青羊辖区内公有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成房发(1999)第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请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转让申请、转让协议及转让人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等材料,青羊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方可办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根据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宗荣在申请转让其公有住房使用权时提交的证明其家庭婚姻关系的2006年11月16日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系伪造的。尽管原审被告青羊房管局根据公有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其依据伪造的申请材料所作出的公有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欠缺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魏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第七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 转让申请及转让协议;

(二) 转让价格;

(三) 所转让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用证;

(四) 转让人的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 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出租单位对当事人交验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后报房屋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房屋出租单位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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