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明、袁文侠与洋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明,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文侠,女,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洋县乡企局干部,住址同上,系杨玉明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洋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冯治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玉明、袁文侠因与被上诉人洋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明、袁文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文栋、余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1年洋县粮食局因修建粮油供应站,将原告座落在文明东路以南、洋县保险公司以东祖业房屋1.5间、小房3间拆除。1991年10月25日,该粮油供应站向洋县土管局呈报了《关于给拆迁移民户审批建房用地报告》。同年11月20日,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占用水田0.375亩建大房4间、小房2间。原告当日缴纳了耕地占用税(241.8㎡折合0.372亩)及规费。1995年4月29日,原告建房用地被安置在文明东路以南。划拨记录载明占地22.4m×10.75m(折合面积0.361亩),要求1、北边外墙皮必须以北界向南退1米,与张万成北墙皮成一直线;2、室内墙必须与张万成一致;3、所有建筑物四周必须在自己界心内。基础建成后,原告未建主体。1996年底,洋县人民政府决定文明东路规划向北迁移,宽度由45米缩减为30米(主干道18米,两边人行道各6米)。1997年元月20日,洋县城建局对原告下好的基础进行了现场堪察,按规定收取了复验、占用费200元。1997年8月该砼路面建成,由于文明东路北移,致该路以南与原告下好的基础之间形成8.4米(折合0.136亩)空地。原告多次找粮油供应站,要求临街建房,后经金家村村委会及金家村三组同意,将此闲置的0.136亩空地以每亩5万元价款有偿转让给原告建房。同年元月21日,原告在向金家村三组交纳了6150元后在此补下了基础,与原下基础连成一体。2003年2月,原告在两次下好的基础上修建主体。同年5月6日,洋县城建局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房行为通知书,并于5月30日作出洋建发(2003)43号处罚决定。决定送达后,原告未停止施工,将三间四层房屋主体建成。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撤销了洋县城建局洋建发(2003)43号处罚决定,限洋县城建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1月20日,洋县城建局以原告建房未经审批、阳台占压人行道红线为由重新立案。2006年5月10日,洋县城建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18日作出洋建规行处宇(2006)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撤销了洋县城建局洋建规行处字(2006)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经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0日,洋县城建局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修建,建筑物阳台占压人行道红线为由再次重新立案,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洋城规行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玉明、袁文侠未经许可擅自修建,其行为违法。鉴于其属拆迁安置户,在安置划拨的0.361亩土地上违法修建,未严重影响规划,免于处罚。但其在有偿转让的土地上第二次修建,违反城市规划,侵害公共利益,阳台东西两侧各占压规划红线0.5米和0.75米,属严重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32条、35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3条、40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45条、51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6条、48条之规定决定:1、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必须退出文明东路规划红线。对北立面挑出的封闭阳台占压道路规划控制红线的建筑物,限其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2、未经城市规划部门许可,擅自修建房屋的违法行为(面积363.77㎡,该面积不包括含北立面挑出的封闭阳台面积),按工程造价330/㎡的7%处以罚款,计8400元。限本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洋县城建局办理交付手续,逾期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3、上述1、2条执行完毕按规定在15日内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并在不服复议决定后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应依法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原告未经许可,进行修建,其行为违法。原告在补下的基础上违法修建,并擅自将北立面挑出的封闭阳台占压城区生活主干道路规划控制红线,构成了严重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告以建设部建质(2003)4号《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通知为据,抗辩其尚未构成严重违法建设,因设计必须服从建设规划,该修建行为未取得行政规划许可,故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洋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洋城规行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洋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2007年6月27日作出的洋城规行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杨玉明、袁文侠以一审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方举出(2004)洋行初第10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城市进行房屋等各种工程建设施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照所在地城市整体建设规划要求实施,否则,其修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未经被上诉方许可,建筑面积超过审批许可面积,其北立面挑出的封闭阳台占压城区生活主干道规划控制红线,已构成违法施工。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房行为通知书后,上诉方并未停止其违法修建行为,故被上诉方依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合法有据。上诉人以建设部的通知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指标证明其封闭式阳台并未占压城区生活主干道路规范控制红线的理由不符合《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该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04)洋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洋城规行处字(20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该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