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必财、赵媛媛因巢湖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理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必财,男,汉族,农民,1951年3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媛媛,女,汉族,农民,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东塘路,组织机构代码:48640988—4。 法定代表人张小樵,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必财、赵媛媛因巢湖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巢居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必财、赵媛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上诉人巢湖市城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声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3年9月,原告赵必财以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小且年久失修为由,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同年10月10日,被告巢湖市城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巢规私地(2003)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但原告未能翻建。2006年3月,原告在距原宅基地东边约4m的空地上新建四上四下共八间房屋,同年6月6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老房屋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巢湖市市容管理局、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及居巢区人民政府以原告赵必财新建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为由,联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新建的房屋。2007年2月两原告分别向居巢区规划分局递交申请。 3月27日,亚父规划办根据居巢区规划分局的审查意见,向两原告作出函复,认为两原告所建房屋在一级控制区内,且被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属违法建筑,决定不予办证。2008年6月24日,两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两原告作出答复。9月26日,被告作出巢规函[2008]10号《关于对赵必财、赵媛媛的答复意见》:根据《巢湖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你两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两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都必须先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申请用地,最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住宅东边约4m处另建新房,在房屋建成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两原告新建的房屋在城市规划一级控制区内,根据《巢湖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在该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个人住房,只能经批准原地原面积维修。现两原告所建房屋不在原地,不是原面积,也不是维修或翻建,而且此房已被认定违法建筑。所以,被告巢湖市规划局所作出的巢规函[2008]10号《关于对赵必财、赵媛媛的答复意见》,在实体上并无不当,但该答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必财、赵媛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必财、赵媛媛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原判认定“2006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便在其老房东边约4米处另建新房”,与事实不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只适用《巢湖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一级规划控制区的规定,忽视了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为解决住房急需,自行建房应当允许。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答复意见”;2、巢集用(2006)字第06-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2003年10月10日巢湖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巢湖市城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原来申请是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但上诉人现在所盖的房屋不是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的,不符合规划要求;法律虽有规定子女长大可以申请重新建房,但本案上诉人将房屋已经翻建好了才申请补办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新建住房的照片;2、限期拆除决定书;3、强制拆除决定书;4、关于赵必财户住房情况的说明;5、(2008)巢居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巢湖市城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相对人提出的规划申请,有审查的法定义务,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结论。本案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建设的房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及《巢湖市城市规划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城市一级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个人住房。上诉人户原有住房面积人均虽不足15平方米,且子女长大确需建房,但要求在城市规划一级控制区内,对已建成的房屋颁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的法定要件,且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新建的房屋是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必财、赵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