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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浣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上诉人朱浣梅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浣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上诉人朱浣梅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高、吴鹏程,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下简称杨浦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陆阳、严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杨浦城管大队经受理、现场调查,查实朱浣梅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关山路179号东北侧建了一间简易结构的建筑,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杨浦城管大队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限期至2008年7月20日,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杨浦城管大队将依法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杨浦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朱浣梅不服,向杨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杨浦区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朱浣梅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城管拆字[2008]第105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原审另查明,上述违法建筑物现已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城管大队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物的职权。朱浣梅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了一间简易结构的建筑物,有证据证明和朱浣梅的自认,杨浦城管大队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应予维持。对于朱浣梅提出的居住问题,应寻求相关部门的咨询,以求得帮助,而不能作为抗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审遂判决:驳回朱浣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浣梅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浣梅上诉称,被拆房屋系居住用房,拆除房屋导致上诉人户的生存受到严重损害,违反了《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地方性法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城管大队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通告、房屋拆除后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城管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上诉人朱浣梅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本市关山路179号东北侧搭建简易结构建筑物,被上诉人杨浦城管大队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房屋拆除造成其家庭生计困难,有悖于相关法律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抗辩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上诉人所称生活困难问题,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浣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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