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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黄浦房地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黄浦房地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30日,黄浦房地局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黄浦区黄河路253弄45号公房的收房决定”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向黄浦房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区黄河路某弄某号公房的收房决定”,但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收房决定”的信息存在,被告有义务将此信息向原告公开,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房地局辩称:黄浦房地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遂依法告知原告。另被告不具有本市公房经营管理职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黄浦房地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证明黄浦房地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事实与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黄浦房地局提出公开“黄浦区黄河路某弄某号公房的收房决定”信息的申请;2、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黄浦房地局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3、上海市邮政公司邮件交寄清单,证明黄浦房地局于2008年11月3日将答复书双挂号邮寄给原告。
  三、适用法律规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沪府发(1995)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法律规范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管理公房的行政职权,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应查清后向原告公开。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黄河路某弄某号林某某的公房租用凭证;2、户口登记簿摘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系该房屋原承租人林某某之子。3、原告2006年10月31日写给被告的信;4、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7日致原告的信访回复;5、原告委托律师于2007年3月12日要求查阅“收房决定”的函;6、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的信访回复意见。证据3-6证明有关答复提到“当初房管所收回上述房屋”,“收房决定”信息应存在。7、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8、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所作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7、8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不能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证据7-8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义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系黄河路某弄某号公房原承租人林某某之子,其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黄浦房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区黄河路某弄某号公房的收房决定”的信息。黄浦房地局经审查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黄浦房地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黄浦房地局在收到原告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处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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