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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蔡某某作出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其请求的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相应的处理职权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向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举报邻居蔡某某建房超出用地批准范围,并要求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崇明县房屋土地监察检查队于2008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称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三星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原告不服,就该书面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却于2009年1月14日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履行对蔡某某建房用地的监督检查职责,只告知其调查情况,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其作出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诉讼中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含崇明县房屋土地监察检查队于2008年9月25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致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申请书、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复印件);2、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沪房地资复受字[2009]第20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5、沪房地资复决字[2009]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沪房地资复决撤字[2009]第204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7、三星镇人民政府《关于施某某、龚某某建房情况说明》及附图;8、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崇明县房屋土地监察检查队于2008年9月25日书面答复;4、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致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申请书;5、对施某某(蔡某某)户建房的现场检查记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和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异议,但认为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履行查处蔡某某违法用地建房的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有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7附图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当事人质证后确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蔡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举报邻居蔡某某建房超出用地批准范围并要求依法处理,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崇明县房屋土地监察检查队代表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称对有关反映事项,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三星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告知调查情况如下:蔡某某经崇府土(1999)第23号批准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在建房过程中,其未按《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擅自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按照有关规定,目前三星镇人民政府正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收到该书面答复后不服,就该书面答复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上海市政府机构改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沪房地资复决字[2009]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该局不具有土地管理职责为由,决定撤销沪房地资复决字[2009]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案于同日转由被告处理。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行复驳字[2009]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作为本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因不服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查明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并无原告申请有关事项的法定职责。且三星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法律规定已就有关反映事项作出过行政处罚。被告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在决定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误写成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系行政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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