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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某因要求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履行将原告协保金人民币66,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法定职责,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将原告协保金66,144元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直接向单位反映。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1年12月,某县城桥镇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桥镇再就业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某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亦批准了原告申请。原告与城桥镇再就业中心到某市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下岗职工新协保设账手续,某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政府)也为原告交纳了协保资金66,144元。但被告市社保中心未将该协保金记入原告协保账户。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将该协保金记入原告协保账户,被告却于11月10日书面告知原告应向单位反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将原告协保金66,144元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某市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判决已判原告败诉。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进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将协保金66,144元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申请事项: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书写的要求将原告协保金66,144元记入其协保账户的申请书、2001年12月10日的再就业特困人员汇总表、2001年12月20日填写的下岗职工新“协保”所需“三金”名册、崇再就办(2001)11号《关于下达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指标的通知》、2002年9月12日关于66,144元的贷记凭证及某县财政局关于该款系城桥镇政府为施某某交纳的协保资金款的证明、城桥镇再就业中心2001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

在诉讼中,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1年12月的再就业特困人员申请表、原告于2001年11月书面的承诺书、申请书、城桥镇再就业中心于2001年12月出具的关于原告确属特困人员的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致原告的回复、(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9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并非根据相关部门要求而书写,导致原告未办理完成相关手续,未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协议,故被告无法将协保金记入原告账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部分第3点、《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某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关于组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沪委发(1995)23号]、《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沪编(1995)45号],上述规定证明被告系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办理有关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负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职责。

二、事实证据:(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法律规范依据:

(一)《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下岗人员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后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21号]第一条、第六条、附件一第一大点第(二)条、附件三第一大点第(一)条、第二大点规定,签订“协保”协议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记账额由社保中心按其实缴金额记入等内容;

(二)《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证明相关部门依此规定为原告提供了再就业特困人员名额;

(三)《某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本市再就业特困人员进行重点帮助的实施办法》[沪再就办(98)第9号]第二大点,证明原告依该规定被确认为再就业特困人员;

(四)《某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的补充意见》[沪再就办(98)第40号]第二条、《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第一条,证明原告不符合签订“协保”协议的年龄条件及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协保”手续;

(五)《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0)33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职工按规定签订“协保”协议后,单位应及时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转入指定的“协保”人员养老保险专户等内容。

被告以上述依据证明其没有为原告记协保账户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证据证明某县政府为原告缴纳了相关资金,也批准原告为“协保”人员,但被告却拒绝记入原告协保账户。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原告诉请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4)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9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施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将其协保金66,144元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告的申请书、2001年12月10日的再就业特困人员汇总表、2001年12月20日填写的下岗职工新“协保”所需“三金”名册、崇再就办(2001)11号《关于下达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指标的通知》、2002年9月12日关于66,144元的贷记凭证及某县财政局关于该款系城桥镇政府为施某某交纳的协保资金款的证明、城桥镇再就业中心2001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收悉后,经查,相关部门于2001年12月为原告提供了再就业特困人员名额,原告已被确定为再就业特困人员。另查明,某县法院在(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施某某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没有最后办成,城桥镇政府没有依据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于2003年6月24日判决驳回施某某关于要求再就业中心缴纳2001年4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从2001年12月起按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施某某不服上诉,市二中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

被告遂认定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签订“协保”协议,根据《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职工按规定签订“协保”协议后,单位应及时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转入指定的“协保”人员养老保险专户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直接向单位反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下岗人员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后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将协保金记入协保人员账户的法定职责。依照《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 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转入指定的“协保”人员养老保险专户的前提条件是签订“协保”协议。在本案中,(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施某某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没有最后办成,故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直接向单位反映并无不当。原告施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市社保中心履行将原告协保金66,144元记入原告协保账户的法定职责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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