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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诉人陈培胜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诉人陈培胜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陈培胜不服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陈培胜的起诉。陈培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被上诉人对上海市长宁区计划委员会的长计投发[2001]117号《关于送审曹家宅地块改造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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