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诉人陈培胜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陈培胜不服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陈培胜的起诉。陈培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的沪计城(2001)340号《关于曹家宅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被上诉人对上海市长宁区计划委员会的长计投发[2001]117号《关于送审曹家宅地块改造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