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颂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诉人王颂康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颂康,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颂康曾就要求确定其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过申请,同时提交了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1986年4月的职工登记表、1980年5月的职工升级审批表、1980年1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1983年11月的职工调、改工资审批表、1984年10月的浮动工资升级审批表、2006年10月16日、2007年4月20日、6月12日、6月26日的单位证明、工资单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审核未予认定。王颂康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3月3日以继续补充材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王颂康于2008年5月31日再次就上述事项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并增加了其同事汪德库被认定从事有毒有害岗位的材料和吉林省劳动手册两份等新材料。市社保中心经审核认为仍不能予以认定。王颂康不服,起诉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确定其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审核并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确认后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职责。依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所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只限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化工生产工种。本案中,王颂康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确定其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申请后,市社保中心认为王颂康档案中反映其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期间,分别从事提料工、计划员等工种,而且1983年9月工资晋为新拟干部19级,故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不能确定王颂康上述期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王颂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颂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颂康上诉称,其于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期间担任过提料工、保管工,接触有毒有害原料,符合《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时段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而且从原单位调取的工资单上反映出其领取“保健工资”也能够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明确了丁苯橡胶制造工属于有毒有害工种范围,但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反映,上诉人担任的是提料工、保管工,不符合上述规定。各地特殊工种岗位津贴在工资单上反映的名称不同,被上诉人不能确定上诉人工资单上的“保健工资”就是特殊工种岗位津贴,且上诉人工资单上已经有单独的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一栏,故上诉人领取“保健工资”不能证明其在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岗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上诉人单位证明、吉林省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超龄离团登记表、职资卡、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工调、改工资审批表、(浮动工资)升级审批、一九八五年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有机合成厂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职工登记表、业务告知单、(2008)黄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汪德库档案材料复印件、上诉人劳动手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另提供了《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障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沪劳保发(93)56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规定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进行核定的职责。因职工从事何种工作、具体在何工作岗位,其档案材料的记录最为原始、真实,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为依据,认为上诉人档案中反映其在1980年1月至1984年10月期间从事的是提料工、计划员等工种,不符合《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所附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不认定上诉人该时段属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1984年10月的工资单上虽反映上诉人领取“保健工资”,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且该工资单上另有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一栏,上诉人并未领取该项津贴,故上诉人认为其领取“保健工资”能够证明其在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颂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