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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友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黄志友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友,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广赋,局长。 委
黄志友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友,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广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交警一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汉林,该局行政拘留所所长。
   上诉人黄志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初字第8号判决,于2009年2月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超、吴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7月19日上午,黄志友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汉台区办事,行至天汉大道三二0一医院什字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检查到该车无机动车号牌、无驾驶证后,依法将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暂扣,并告知原告到交警一中队接受调查处理。7月21日原告到交警一中队接受询问,承认自己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还未入户挂牌,也未取得驾驶证;被行政处罚告知时亦认可自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接受罚款500元并处10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汉公汉台(行)决字[2008]第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黄志友行政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宣布后,即将黄志友送往汉中市汉台区拘留所执行拘留10日。原告在拘留期间,拘留所证明:行政拘留所民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实施管理,未发生打架斗殴,也没有人殴打黄志友。原告拘留期满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许可于8月5日向被告缴纳罚款400元,将两轮摩托车领回。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起诉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8]第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10日的误工损失842.80元;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期间被殴打等暴力行为遭受重伤,无法承担劳动力休养30天误工损失12642元,并承担诉讼费。
   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汉公汉台(行)决字[2008]第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请求行政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汉公汉台(行)决字[2008]第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黄志友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2008)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拘留10日给上诉人误工损失842.80元;赔偿其被拘留期被他人殴打致伤无法承担劳动休养30天误工损失12642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维护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黄志友无视自身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上诉人据此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此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其非法拘留10天误工损失842.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维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支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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