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秋龙,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蜡笔小新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张秋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2196号《关于第4059039号“雅软miniso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21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龙的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2196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英文部分“minisoft”与引证商标“Microsof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张秋龙不服〔2008〕第2219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不相同,也不近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三、被告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错误。《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与引证商标部分近似,但整体呼叫、含义、外观都有很明显的区别,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219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确认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英文部分“minisoft”与引证商标“Microsof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2219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2日,张秋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雅软minisoft”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服装、足球鞋、鞋、运动鞋、帽、领带。 引证商标“Microsoft”的注册人为微软公司,申请日期:1996年3月14日,注册日期:1997年9月21日,注册号:第1106451号,核定使用商品:衣服、帽、网球鞋、领带等。 2007年6月13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微软公司在“衣服”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06451号“Microsoft”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决定:一、准予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领带、帽、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张秋龙对此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2196号决定。 在庭审中,张秋龙对申请商标被驳回的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构成近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8〕第22196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22196号决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由文字“雅软minisoft”构成,其中英文部分“minisoft”与引证商标“Microsoft”的发音及字形均相近,二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存在混淆商品产源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21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2196号《关于第4059039号“雅软miniso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秋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