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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斌慧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斌慧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斌慧于2008年7月23日8时26分驾车牌号为沪DK1366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江宁路昌平路时,执勤交警发现该车前号牌装反,要求张斌慧当场改正并接受处罚,因张斌慧对处罚提出异议,交警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张斌慧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年7月29日,张斌慧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静安交警支队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斌慧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在其表示有异议时,仍开具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静安交警支队当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张斌慧进行了事先告知,张斌慧表示对处罚有异议。同年8月13日,静安交警支队对张斌慧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了公(交)决字[2008]第600267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张斌慧实施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斌慧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已执行。张斌慧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返还张斌慧罚款200元及清除违章记分,赔偿张斌慧接受违章处理的停车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张斌慧将机动车号牌装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静安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斌慧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静安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和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执勤交警现场处理时,因张斌慧对处罚有异议而未当场作出处罚,张斌慧主张交警不听其申辩作出处罚的事实无依据。对张斌慧要求静安交警支队返还处罚款200元及赔偿停车费20元的赔偿请求,因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且停车费支出也不是处罚决定造成的,张斌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违章记分不属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对张斌慧要求清除违章记分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张斌慧关于返还处罚款200元及赔偿停车费20元的赔偿请求。张斌慧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斌慧上诉称:交警发现上诉人违章后,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开具了上诉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章行为扣6分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29日对张斌慧的询问笔录、张斌慧于当日书写的陈述材料、现场执勤交警朱万能的陈述材料以及现场拍摄的沪DK1366车号牌倒装的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将其机动车号牌倒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现场执勤交警未听取其申辩,并开具了上诉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亦记载上诉人存在异议,与上诉人所称的其有异议的事实相符,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要求返还200元罚款及赔偿其20元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因违章行为被扣6分,不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斌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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