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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某市公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某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8年9月23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周某某犯有盗窃行为,且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程序依据及证据: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某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以下简称轨道公安分局)沪公轨道劳(2008)字第63号《关于对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对原告周某某制作的3份讯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轨道交通二号线,其称在车厢内捡到一张银行卡后,在南京东路站下车后,被反扒人员查获。原告否认本次有盗窃行为,承认有盗窃前科情况。

(二)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8日对被害人蒋某某制作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其乘坐轨道交通二号线,原告周某某挤在其身边,后周在南京东路站下车。经反扒人员提醒后,其发现放在裤袋内的一张浦发银行卡被盗,后其与反扒人员回到警务站,发现周被查获,民警将被窃的银行卡交还给他。蒋称未看见周弯腰捡过东西。

(三)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对证人姜某某制作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其与同事在轨道交通二号线上值勤,其看见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扒窃后下车,其跟随周下车,从周处缴获赃物银行卡一张。其称未看见周弯腰捡过东西。

(四)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0日对证人王某某制作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其与同事在轨道交通二号线上值勤,其看见周某某用手迅速将一男青年左侧裤袋内的东西偷出后下车。其询问被害人少了什么东西,被害人称被窃一张银行卡。后其与被害人回到警务站,发现周被查获。其称未看见周弯腰捡过东西。

(五)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原告处扣押赃物银行卡一张,该卡系蒋金伟所有,后发还给蒋。

(六)(2006)沪劳委审字第2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前科及基本身份情况。

四、法律规范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轨道交通二号线车厢内捡拾到一张浦发银行卡,原告曾因盗窃多次被劳教,与反扒人员熟悉,故原告被反扒人员认定盗窃该银行卡而被抓获。被告认定原告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周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诉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周某某所作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违反常理,系在反扒人员事后授意下制作;反扒人员与原告相识,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盗窃的事实不确定,即使原告行为构成盗窃,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而非适用劳教。

被告则认为:被害人经仔细回忆后,修正第一次陈述中的错误属正常情形;反扒人员目睹原告实施盗窃行为,其陈述真实可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因盗窃被劳教,属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应适用劳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劳教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审查本案被诉劳教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劳教决定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8日上午,原告周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车厢内,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裤袋内浦发银行卡一张,后被抓获。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曾于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轨道公安分局据此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因盗窃被依法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属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故被告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实施偷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后,于2008年9月8日再次盗窃,属于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依法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6035号对原告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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