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杨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6日,杨莉至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地局)处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同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崇明)拆许字(2007)第05号的批准文件”。2008年5月26日,崇明房地局出具沪崇房地资公开[2008]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并向杨莉提供了“关于核发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育麟酒店(土地储备)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拆许字(2007)第05号拆迁许可证”等相关信息。2008年5月27日,杨莉去崇明房地局处签收了盖有“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公章”的办理结果通知单,并领取了相关信息材料。之后,杨莉不服,于2008年7月11日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了复议结论,维持了崇明房地局作出的沪崇房地资公开[2008]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杨莉仍不服,认为该通知单提供的内容非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且该通知单未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崇明房地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崇明房地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崇明房地局在受理杨莉申请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杨莉申请内容向其提供了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因崇明房地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能归属其办公室行使,故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上以“办公室(代章)”的载体形式发出,并未影响杨莉获取该信息,也未影响其对该信息的知情权。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崇明房地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房地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莉于2008年5月6日提出申请,其中对申请信息内容描述表述为“同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崇明)拆许字(2007)第05号的批准文件”。据此,被上诉人崇明房地局作出沪崇房地资公开[2008]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向上诉人提供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信息,符合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的相关信息,无相关的事实证据,亦与其本人的申请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在办理结果告知单上加盖“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印章,并未影响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权利,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