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昆。 委托代理人孟大川,男。 委托代理人胡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昆。
委托代理人孟大川,男。

委托代理人胡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妮娜。

委托代理人陈静。

上诉人胡昆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川、胡健,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妮娜、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20日对胡昆作出[2008]第005号《提前退休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为:经审查胡昆的个人原始档案,不符合国家关于职工特殊工种退休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胡昆不服,向复议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维持了5号意见书。胡昆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1月至2004年8月,胡昆在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大邑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01年12月,该公司改制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大邑公司。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胡昆离开原单位后,分别应聘于成都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大邑县西蜀城镇公交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驾驶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审批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胡昆于1992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在原单位从事驾驶工作,原单位(含改制前后)的企业性质系国有企业,因此胡昆从事特繁体力劳动的时间共计12年零7个月,这一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对胡昆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从事工作的时间是否属于从事特繁工作时间,以及应适用何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享有提前退休权利存在分歧。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的规定,胡昆自2004年9月后应聘的企业属于挂靠、私营和股份性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或“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该期间的实际工作年限3年零8个月不能作为特繁工作时间累计。虽然原告于1992年1月至2004年8月从事特繁工种,但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中“汽车驾驶员系特繁工种,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规定,胡昆连续从事驾驶工作不足15年。而交通部的通知系对交通行业所涉工种的详细分类,且该部依法有职权制定,该通知与国务院(1978)104号文并不存在上下位法的冲突,它是对交通行业办理提前退休保障体系规定的补充完善,尽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但仍具有可适用性。市劳动局作出的5号意见书所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5号意见书所认定上诉人的工龄错误。上诉人从1992年1月至2004年8月在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大邑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分别应聘于成都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大邑县西蜀城镇公交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驾驶工作,其工龄为16年零3个月。第二,5号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市劳动局引用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不当,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就应退休的规定。另外,市劳动局只引用《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更适用于胡昆的该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申请,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5号意见书。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经审查胡昆的个人档案,胡昆在原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时间为12年零7个月。胡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虽仍从事汽车驾驶工作,但其所应聘的单位系挂靠、私营、股份制企业,企业性质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因此胡昆在应聘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时间即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不能计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第二,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中“汽车驾驶员系特繁工种,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规定,胡昆连续从事驾驶工作不足15年,因此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市劳动局作出的5号意见书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市劳动局认定胡昆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市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的5号意见书合法,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成都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大邑县西蜀城镇公交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三企业系挂靠、私营和股份制企业。

2、交通部于1992年8月颁布的《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规定的汽车驾驶员属特繁工种,适用范围为专业运输企业的长途客货运营汽车驾驶员,连续从事本工作的时间为15年或累计20年。拟证明胡昆从事的汽车驾驶工作属于特繁工种,但应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才能办理退休手续。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3年7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后仍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其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予累加”。拟证明在原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在该企业改制后仍在该改制的企业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的原特殊工种年限才可以累加。

4、国务院于197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5、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8月颁布的《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拟证明胡昆的原始档案只记载其在原单位从事工作的情况,对聘用后的工作情况没有记载。

胡昆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事实根据,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进行调查收集,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因此其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故该项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项依据属于规范性文件,本案应优先适用第4项法规。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项规范性文件,其理解不正确。胡昆后来应聘的三企业均系改制后的企业,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胡昆在三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进行累计。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5号意见书,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4项依据,其只适用了该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与胡昆情形更符合的该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5号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

胡昆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5号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昆提供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人参保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拟证明胡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且累计时间为16年零3个月,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胡昆对该条的理解不当,胡昆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第1项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逾期提供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5项依据,由于市劳动局在5号意见书中没有适用,故对市劳动局提供的以上依据,不能作为其支持5号意见书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关于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由市(地、州)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市劳动局作为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特殊工种退休进行审批的职权。

市劳动局作出的5号意见书。仅载明,经审查胡昆个人原始档案,其不符合职工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不能为其办理提前退休。而胡昆的原始档案中对胡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聘到三企业工作情况没有记载,市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三企业的相关材料,仅在作出5号意见书后,收集了三企业的营业执照,但未对其是否为改制企业进行调查。故市劳动局作出5号意见书时,没有证据证明胡昆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仍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工作,其从事该工种的时间是否应累计。故市劳动局认定胡昆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5号意见书中没有适用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市劳动局提供的依据,不能作为其支持5号意见书合法的依据,因此应视为5号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昆主张5号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2008]第005号《提前退休审批意见书》;

三、责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