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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XX,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全X,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XX,男,原系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程XX,男,原系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


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诉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綦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XX,被上诉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文XX、全X,被上诉人邹XX委托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邹XX于2005年4月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07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其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邹XX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08年1月,邹XX向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其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邹XX的投诉后,先后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綦劳社监询(2008)10号《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于2008年4月4日、同月15日分别作出綦劳社监令(2008)11号、(2008)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邹XX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执行监察指令。同年5月4日,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綦劳社监理(200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3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綦劳社监理(2008)5号《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到綦江县社会保险局为邹XX办理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綦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綦江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维持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邹XX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邹XX属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职工,符合参保条件,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办理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而未办理是违法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理。而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针对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邹XX作出的綦劳社监理(2008)5号《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05年3月开始试生产,在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过程中,采取了分类别、分险种逐步推进的方式,是符合法律和当时养老保险政策的,一审对此没有认定。2、上诉人承诺对邹XX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社会保险,之前的自行解决,邹XX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在进行劳动监察时,没有对前述问题进行认真调查,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邹XX存在劳动关系,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邹XX办理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邹XX同意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投诉书,用以证明邹XX向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3、綦江县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及送达依据;4、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依据;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依据;以上2-5号证据用以证明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行政监察处理程序合法。6、綦劳社监理(2008)5号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依据,用以证明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邹XX同志社会保险漏保一事的说明及证明,用以证明邹XX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漏保2年零8个月。8、綦江府复(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9、《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用以证明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18、20条,用以证明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相应职权。


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单位于2003年9月1日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且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项的规定,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邹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邹XX办理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邹XX的投诉后,经立案调查,在查明该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责令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邹XX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 0 0 九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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