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5—A—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瑞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元凯,男,汉族,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信息部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开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世勇,男,汉族,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海佳,男,回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双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赵元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凌、瞿晓峰,原审第三人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艾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世勇、白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仪表(EM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专利权人为易艾斯德公司。2007年10月9日,双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及处于安装使用状态下的仪表的两张实物照片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5月20日作出第11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85号决定),以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先设计1、3及两张实物照片中涉及的仪表图片中,每幅图片都仅有一种仪表的一面视图效果,仪表的后视部位,两侧视部位等是否如双源公司所称只有一种设计,应依据证据予以认定。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并属于其它视面不同于本专利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公开在先设计的整体外观,无法依据相应视图确定其整体外观设计情况,因此无法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未支持双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作判定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涉及的仪表除正面视图外的形状特征不仅包括后面端子设计,还包括上部和下部后端的长方形凹槽、双侧卡槽和卡座等特征,且这类产品中卡槽卡座形状并非唯一一种,故仪表正面视图之外的设计不属于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综上,第114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85号决定。 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定举证责任,反而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并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次,关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武断地草率地得出结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再次,原审法院在认定“功能性设计部分”时,认定该产品的上部和下部后端的长方形凹槽、双侧卡槽卡座形状的不唯一性,缺乏证据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易艾斯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仪表(EM60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专利号为200530021687.9,专利权人为易艾斯德公司。本专利所示仪表整体基本呈立方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一道弧线,显示屏下侧偏右并排设置有4个圆形按钮,按钮的上方标有4个英文字母;仪表的后面大致呈正方形,其上设有两行对称的长方形接线端口和上宽下窄的两排输入输出线端口;仪表的上部和下部大致呈长方形,后端开有一条长方形的凹槽;仪表的两侧呈长方形,在其中部各有两条长方形凹槽,凹槽的一端有与之匹配连接的透明构件,两凹槽中间的表体上设有一带锯齿状凸齿的长方形的较宽的凹槽,上述三者共同构成顺时针旋转90度的“T”形(见附图1)。 2007年10月9日,双源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第10期《继电器》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证据1的中插1页上公开了名为“Acuvim系列网络电力仪表”的外观图片(即在先设计1,见附图2),其中所示的仪表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左上角有一行英文字母,显示屏下方为4个椭圆形按钮,按钮的上方为5个英文字母,但是该图片并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两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 证据2:2004年第18期《电力系统自动化》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证据2广告前插第29页公开了名为“MDM3000综合电力测控仪”的外观图片(即在先设计2,见附图3),其中所示的仪表整体基本呈立方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左上角标有“MDM3000”,平面的下部为一长方形标牌,其上设有4个圆形按钮和一个圆形显示灯,按钮上标有4个英文字母,标牌的左下角标有一行英文字母,右下角有一个大致呈“A”形的图案;仪表的上部和右侧大致呈长方形。证据2广告文后第23页公开了智能三相电量测控分析仪的外观图片(即在先设计3,见附图4),其中所示的仪表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上、下方各有一行文字,显示屏下侧为4个圆形按钮,仪表的左侧大致呈长方形,但是该图片并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右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 证据3-1:请求人向天河电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销售DJV数字式电压表和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请求人生产的DJ系列数字式交/直流电压/电流表产品宣传页、价格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3-3:请求人与天津市第五便鞋厂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刘园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建筑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共4页); 证据3-4:请求人于2002年4月13日向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购买电流电压表外壳及底座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3-5:请求人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2月20日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易源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销售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3-6:天津市来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7:天津市第五便鞋厂出具的关于请求人租用其厂方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8: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出具的关于为请求人加工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的证明、送货单、请求人就此开具的验收单以及大城县工商局注册管理科出具“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更名为“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的证明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8年1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易艾斯德公司对证据1、2、证据3-3和证据3-4、3-5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1的发票和证据3-2、3-6、3-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8与本案无关;易艾斯德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完整的公开在先设计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3无法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 2008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8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证据1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证据2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9月2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都是电力仪表,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但在先设计1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两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正面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下侧偏右并排设置有4个圆形按钮,在先设计2的正面则分为长方形显示屏和长方形标牌两部分,标牌上居中设有4个圆形按钮和一个圆形显示灯,标牌的左下角标有一行英文字母,右下角有一个大致呈“A”形的图案;本专利的上部后端开有一条长方形的凹槽,在先设计2则无此凹槽;本专利的右侧上设有呈顺时针旋转90度的“T”形设计,在先设计2则无此设计。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总体外观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3亦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右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尽管在确定是否有显著影响时,通常在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各视图综合反映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作为对比对象,而不能仅依据主视图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结论,即不能在无法确定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进行对比。总之,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并未形成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链。由于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485号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有效。 双源公司不服第114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1485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二审诉讼中,双源公司提交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0月17日发布并于2001年5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安装式指示和记录电测量仪表的尺寸》及易艾斯德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作为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其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未由拒绝质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并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85号决定的依据,双源公司如果认为该证据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可以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11485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2、3、两张实物照片、《安装式指示和记录电测量仪表的尺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将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相似性比对的前提是在先设计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其设计内容。本案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3均仅有主视图,缺乏其他视图,双源公司虽主张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3所示的仪表的后视部位,两侧视部位只有一种设计,但在先设计2即属于其它视面不同于本专利的证据,双源公司亦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判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3因公开不充分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对并无不当。虽然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所示的仪表的正面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重,但在销售或购买该仪表时,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仅仅注意该仪表的正面设计而忽略其他各视面,原审法院关于“一般消费者”论述并无不当。本专利仪表两侧面设计有卡座,此处可以设计成不同样式的卡槽或卡座,卡座形状也不限于本专利这种类似梯形形状,这些均表明其后部及左右两侧可以设计成不同于本专利的设计方案,故原审法院关于“功能性设计部分”的判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上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成立时,主要是对上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在上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时,其有权依法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无效审查程序中的证据说明上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何以不能成立即可,其并无提供其他证据的法定义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供上诉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第11485号决定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忽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法定举证责任并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综上,上诉人双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ΟΟ九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