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清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区东区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谭健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生源公司)是03364060.2号“鼓风机”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见本判决附图1)的专利权人。中山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2007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5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不论在整体上还是细微处均不尽相同,在排除鼓风机类产品因功能要求导致具有大致相同的外轮廓的情况下,上述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影响,使之不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混淆并产生误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753号决定。 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比较,从整体和局部比较均相近似,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新生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生源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3364060.2,并于2004年4月2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新生源公司。 中山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0312888.1,公开日2001年5月2日,名称为“吹风机”(见本判决附图2); 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8305644.7,公开日1999年8月25日,名称为“风机”(见本判决附图3); 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2306992.9,公开日2002年11月20日,名称为“吹风机”(见本判决附图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第1175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具体对比: (1)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风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可见二风机的主体部分均为边缘圆滑的两片对合固定成的类似厚圆盘形状的壳体,从主视图可见在该圆盘体中心处设有外廓圆形的进风口,从后、左、右、俯、仰视图上均可见在该圆盘体后面轴向安装有驱动电机;从主视图观察可见该圆盘体下部沿切线方向向右伸出一短粗出风管。但是,二风机之间也呈现有多处显著差异,如: a.本专利的风机进风口设有具横长方形细格的护网;而对比文件1的风机进风口设置了周向均布的四个形状近似风叶的挡护板。 b.对比文件1的风机进风口上缘外有圆周排布的凸出文字、下缘下方有凸出的艺术图案;本专利的风机进风口边缘外无任何凸出的文字与图案。 c.本专利的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板式底座,而对比文件1的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双腿式底座。 d.本专利的风机出风管略成上扬状,端部有法兰盘;而对比文件1的风机出风管水平伸出,端部无法兰盘。 e.从左、右视图上看,本专利风机的“厚圆盘形”主体部分的侧面的形状与对比文件1风机相应部分的形状相比较为修长。 f.从后视图上看:本专利盘形体上从电机外缘向外伸出多条径向筋条;而对比文件1盘形体上对应部位光滑无筋条。 g.本专利风机“盘形”主体外缘上有八个梯形结合耳,而对比文件1风机“盘形”主体外缘上只有两个圆耳状结合耳。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结合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的风机之间所具有的差异,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各视图所公开的风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可见两者形状的共同点主要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风机的主体部分均为类厚圆盘形壳体,从主视图可见在该圆盘体中心处设有外廓圆形的进风口,从后、左、右、俯、仰视图上均可见在该圆盘体后面轴向安装有驱动电机;从主视图观察可见该圆盘体下部沿切线方向向右伸出一短粗出风管。但是,二风机之间也呈现有多处显著差异,如: a.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风机盘形主体盘面外缘有均布的结合耳、盘面近外缘处有一圆线,而对比文件2风机盘形主体盘面近外缘处有一具有周向均布的结合螺钉的带状圆棱、盘面外缘无结合耳;本专利的风机进风口大小与盘形主体盘面部分总面积相比较大、进风口边缘窄,而对比文件2的风机进风口大小与盘形主体盘面部分总面积相比较小、进风口边缘宽;本专利的风机底座前缘平,而对比文件2的风机底座有向前缘伸出的一对紧固脚。 b.从左、右视图上看:本专利风机的“厚圆盘形”主体部分侧面可见结合缝与结合耳,而对比文件2的“厚圆盘形”主体部分侧面平滑。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结合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的风机之间所具有的差异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风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可见二风机的主体部分均为边缘圆滑的两片对合固定成的类似厚圆盘形状的壳体,从主视图可见在该圆盘体中心处设有外廓圆形的进风口,从后、左、右、俯、仰视图上均可见在该圆盘体后面轴向安装有驱动电机;从主视图观察可见该圆盘体下部沿切线方向向右伸出一短粗出风管。但是,二风机之间也呈现有多处显著差异,如: a.本专利的风机出风管略成上扬状,端部有法兰盘;而对比文件3的风机出风管水平伸出,端部略呈截头锥形。 b.本专利的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板式底座,而对比文件3的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双腿式底座。 c.从左、右视图上看,本专利风机的“厚圆盘形”主体部分的侧面的形状与对比文件3风机相应部分的形状相比较为修长。 d.从后视图上看:本专利盘形体上从电机外缘向外伸出多条径向筋条;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布置这类筋条,对应部位盘面平。 e.本专利风机“盘形”主体外缘上有八个梯形结合耳,而对比文件1风机“盘形”主体外缘上有四个圆耳状结合耳。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结合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之间的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的鼓风机之间所具有的差异,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相对于中山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第1175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1753号决定、本专利文献、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0312888.1号、98305644.7号、02306992.9号专利文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在第11753号决定中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描述,对此中山公司表示认可。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之间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否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 从中山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3可以看出,鼓风机类产品因功能要求导致具有大致相同的外轮廓,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比,设计上具有多处变化,足以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致产生误认、混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